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許雅睛
相 對 人 蔡曾玉春(即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振凱(即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芳琪(即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蔡曾玉春、蔡振凱、蔡芳琪(下合稱蔡曾玉春等3人)為被告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清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1年4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蔡曾玉春等3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蔡清 吉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結果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