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27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
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
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 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 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因有用錢需求 ,依其收到不明人士傳送之貸款廣告簡訊內容,以通訊軟體 LINE與自稱「郭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 透過「郭專員」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款,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郭專員」 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 超商龍詮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 至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郭專 員」提款密碼。嗣「郭專員」等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利用本案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2日18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樂天拍賣」、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樂天拍賣設定錯誤 造成大量訂貨,須配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9元至本案 帳戶。不詳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9時46分許起,持提款卡將丙 ○○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起,先後假冒「歡樂鹿」、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後台操 作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須配合銀行取消、關閉帳戶自動轉 帳功能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網路轉 帳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不詳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0時41分 許,持提款卡將甲○○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48至50、171至17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74至190頁),並經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其等遭詐欺轉帳之情形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 ,下稱1190偵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2 756偵卷,第8至11頁),且有被告與「郭專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1190偵卷第39至6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90偵卷第16至18頁)、被害人丙○○ 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90偵卷第21、22、26、29至31頁)、告訴人甲○○之手機 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756偵卷 第16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 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合計逾1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 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 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 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 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承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165、207頁),態度尚 佳,暨其另有公共危險、竊盜、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人力派遣工、日收入1,900元、需奉養照顧年邁且 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非本案 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且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承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元(告訴人甲○○則因公務繁忙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實 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又身為其母親 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 之緩刑,並命被告按附件即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9 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丙○○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 告訴人甲○○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自「郭專員」等詐騙份子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 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