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50號
MLDM,111,訴,25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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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少年趙○安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少年康○廷於本院少年法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55至65頁)」、「和解書影本1件(見少連偵卷第269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 (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份,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少年趙○安、康○廷、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之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此部分爰不另於主文 中記載「共同」2字。 
 ⒊本案因不論是起訴書所載內容或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 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衝突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而在前開 交岔路口處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毆 打告訴人,所為甚不可取,且前因酒後駕車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際上未彌補其損害(見 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 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雖為友人給予被告使用而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並為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少連偵卷 第58頁),惟因該安全帽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 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於KTV包廂內發生衝突而對其心生不滿,於民 國109年7月26日晚上8時14分許,聚集少年趙○安、康○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3人以上(徐耀成、劉明羽 、黃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處 之公共場所,聚眾毆打甲○○(91年10月生,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乙○○明知其為少年),致甲○○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惟堅詞否認有何聚眾鬥毆犯行,辯稱:現場只有我一人在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及現場共3、4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康○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徐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有三人以上鬥毆之事實。 7 證人劉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現場有三人以上鬥毆之事實。 8 證人黃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現場告訴人受傷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上揭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與少年趙○安、康○廷、其他真實姓名不詳共同 毆打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聚眾鬥毆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聚眾鬥毆罪處斷。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傷害、聚眾鬥毆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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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