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1號
MLDM,111,訴,17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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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羅玉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日鴻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 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雲告訴被告黃羅玉妹涉犯傷害、侵入住宅 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成立民事調解, 由被告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收訖,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由告訴人陳美雲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黃羅玉妹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羅玉妹因不滿鄰居陳美雲向警察機關檢舉其販賣爆米香招牌違規佔用道路,致黃羅玉妹遭警察開立違規罰單,竟心 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徒步至陳美雲位 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 ,未經陳美雲同意,即拉開陳美雲上址住處未上鎖之鐵門, 進入陳美雲住處客廳內後,質問陳美雲為何要找其麻煩,並 持自備之掃把(未扣案)毆打陳美雲,致陳美雲受有右側手部 挫傷腫痛之傷害,經陳美雲要求其離開住處,黃羅玉妹仍不 離去而堅持停留在陳美雲住處內,陳美雲遂立刻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處理,黃羅玉妹始離去。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羅玉妹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黃羅玉妹坦承於上述時、地進入告訴人陳美雲住處,惟辯稱未持掃把毆打告訴人,只是要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找伊麻煩,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叫伊出去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檢舉招牌乙事而互有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存有傷害攻擊告訴人之動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新竹馬偕紀今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至該院急診就醫,為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腫痛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美雲手部受傷照片1張(警卷照片編號3) 同上 五 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照片編號4、5) 被告黃羅玉妹於上述時間持掃把徒手走入告訴人陳美雲住處內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4張(警卷照片編號1、2、6、7)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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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