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偉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9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起,經由吳廷緯之介紹,加入 吳廷緯、高紘棋、郭暐增、范振皓、甲○○(行為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杜國陽、簡文忠、陳建宏、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炯烈」、「高君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招募手」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等集團 成員之工作。甲○○與吳廷緯、高紘棋、郭暐增、范振皓、甲 ○○、杜國陽、簡文忠、陳建宏、「王炯烈」、「高君逸」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 9年3月下旬某日、4月下旬某日,招募范振皓、高紘棋等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 並簽發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魏遠 玲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於109年4月20 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之某時、下午
3時30分許、4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路某巷內、屏東火車站西側廁所附近、屏東縣高樹鄉某寺廟 前、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25巷附近停車場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與高紘棋、范振皓,又由高紘棋於屏東縣屏東 市、高樹鄉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郭暐增,由郭 暐增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范振皓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園站附 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簡文忠,由簡文忠於不詳地點,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證據標目
‧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以LINE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之吳廷緯、「高 君逸」、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高紘棋、郭暐增、范振皓、 甲○○、杜國陽、簡文忠、陳建宏、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魏 遠玲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 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並由人頭帳戶持有者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款項交 付與擔任取款車手之高紘棋、范振皓,又由高紘棋、范振皓 交付與郭暐增、簡文忠,再由郭暐增、簡文忠交付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得手。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在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瞭,即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 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 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 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 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 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招募手負責招募車手等集團成員,雖未 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即高紘棋、范振皓收取詐欺贓款部分),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次撥 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吳桂貞、梁雅珺、塩慧娟、魏遠玲分次 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又由高紘棋、范振皓分次收取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嗣由郭暐增、簡文忠分次收取車手所提領之 款項,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 以包括一罪。
㈤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並依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 定之刑,併科罰金刑。
㈥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㈨沒收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沒有收取其他報酬;吳廷緯 答應償還欠伊的債務,叫高紘棋、范振皓拿錢給伊,高紘棋 曾將拿2次給伊,分別為1萬元、3,000元;范振皓拿1次,約 5,000元或7,000元等語(偵4093卷第21、429頁,少連偵84 卷第32頁,本院155卷第98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 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
⒉惟其中被告向高紘棋所領得之1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0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 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向范振 皓所領得之5,000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應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 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 次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 ,難認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 罪,被告擔任招募手,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案件 。被告經由吳廷緯之介紹,依指示招募高紘棋、范振皓等人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招募手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 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 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手之緣由、經過主要係為取 得吳廷緯償還對其積欠之債務,而未形成不實行本件犯行之 反對動機,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
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招募手,對於 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 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為1萬8,000元,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 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 之體認,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及各次犯行在量刑上之衡平性, 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 3萬餘元,與家中高齡祖母同住,尚須照顧祖母,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罪質均屬相同,其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其罪 數計算,雖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