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37號
MLDM,111,苗金簡,37,202207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芳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4列關於「2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6,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第6列、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第6列 關於「不確定故意,」後均應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認知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關於「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騙成員」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陳:8月13日寄出提款卡就發現受騙了,回家 才想到提款卡跟密碼都給對方,會被對方用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6972號卷第58頁反面),可知依被告所述,其寄出提 款卡後旋已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且被告既係 以寄送方式交付提款卡,其於對方收到提款卡前,仍有充裕 時間可至銀行及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然卻毫無作為,自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被告於偵訊中另陳:我有跟對方約在8月14日0時在文昌廟那 裡見面交錢來取得貸款,但是對方沒有出現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6972號卷第59頁),然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後即已發現 受騙,嗣後卻又依約於110年8月14日0時前往文昌廟與對方 見面,已不符常情。況如被告所述,被告既已發現被騙,嗣 後對方又未依約見面交付貸款款項,卻仍不向銀行及郵局辦 理提款卡掛失,已見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其提款卡之意。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母林初枝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詐騙份子)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丙○○、乙○○、甲 ○○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2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 查機關追查詐騙份子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7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正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0年8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帳



號設定錯誤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5 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3,015元、2萬9,985元、6,912元至丁○○上開郵局帳 戶內;及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張治翔(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於同 日18時46分許,自張治翔上開郵局帳戶轉帳2萬6,970元至丁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丁○○上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有在易借網上留下貸款資料,經對方以LI NE與伊聯絡,後來對方說貸款通過來了,伊就依對方提供之 寄件代碼,將其郵局帳戶及母親林初枝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拿到便利商店,請店員幫伊操作寄出,但寄件 收據掉了,LINE對話紀錄也已刪除無法提供(其於警詢時所 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自行製作之虛假內容)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張治翔上開郵 局帳戶(款項後經轉帳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持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張治翔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 郵局帳戶業為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 ,然卻將有利於己之證據,即LINE對話紀錄完全刪除而無法 提供,且其於警詢中竟提出自行製作之虛假LINE對話截圖, 其所辯已非無疑。
㈢參以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供承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知受騙,卻 未立即掛失帳戶避免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帳 戶之人,可能會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 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 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之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在苗 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母林初枝(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由其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提款卡寄交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使乙○○、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臺灣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乙○○ 、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 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禮股) 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其郵 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0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居家大師生活概念館人員,向乙○○佯稱:先前簽收時簽錯地方將造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8月14日 16時18分 9萬8345元 2 甲○○ 於110年8月14日15時5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BONNY&READ首飾店員工,向甲○○佯稱:因疏失刷錯單據將導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110年8月14日 16時27分 4萬3121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