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899號、第5099號、第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之詐欺手段,是否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條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古明諺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使3位告訴人遭騙,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被害金額最多部分)處斷。
㈢被告古明諺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古明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見110年度偵字第4899號偵卷第111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累犯:
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提出被告下列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經 查:被告古明諺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2月21日假釋,至109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詐欺部分,與本案之罪質有 同一性,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㈥被告古明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古明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 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 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告訴人之被害金 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兼衡其向本院自述教 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與父母、兄弟同住,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與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