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149號
MLDM,111,苗金簡,14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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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被害人廖美丹、黃佳雯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 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 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 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 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騙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張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街00 號居所,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以其 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祥 」之人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美丹,佯裝為獨衣舞二網路購物平 台賣家,佯稱廖美丹購物後,因員工之疏忽,貼錯價格標籤 ,將導致對廖美丹多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 能更正,致廖美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 向。㈡於110年10月1日晚上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佳雯, 佯裝為space-picnic網路購物平台工作人員,佯稱黃佳雯先 前購買褲子後,因員工之疏忽,訂單輸入錯誤,誤設成大量 訂購,將導致對黃佳雯多扣款項,需依工作人員指示操作提 款機始能取消該筆錯誤訂單,致黃佳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 0月1日晚上8時53分,匯款2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而隱匿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嗣廖美丹、黃佳雯均察覺有 異,查證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美丹、黃佳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龍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亦 經告訴人廖美丹、黃佳雯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 之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申 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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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