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渭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渭鍵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行車 糾紛,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左側,用腳踹告訴人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右側車身烤 漆刮擦痕受損,並強拉告訴人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之權利,所為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郭渭鍵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市路○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渭鍵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 與延平路口,因認孫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孫車)為轉彎車,未讓郭車先行,心生氣憤, 遂尾隨孫車,旋於同日15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駛至孫車左側,質問孫梅,並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 犯意,除腳踹孫車,致孫車倒地,孫車受有右側車身刮擦痕 之毀損,而生損害於孫梅外,並強行拉扯孫梅,阻止其離去 ,而妨害孫梅行動自由。
二、案經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渭鍵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擷取影 像照片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一)被告攔停孫車部分 ,涉犯強制罪嫌。(二)被告亦有毀損孫車後照鏡,涉犯毀 損罪嫌等情。經查:(一)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
依客觀觀察仍需以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發生強制作用之 程度,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方屬該當,倘未 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 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 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實 質違法性之審查,係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作為 判斷標準,需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 評價為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 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 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 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 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相繩。易言之,行為雖適合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 犯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可參)。本 件告訴人於下個路口為被告趨前質問前,號誌已為圓形紅燈 ,孫車行車速度已甚為緩慢,且郭車並非完全橫亙於孫車前 ,而係停在孫車左側,是依客觀觀察,難認該行為已發生強 制作用,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程度。退萬步言,縱 認構成要件該當(強制罪處尚罰未遂犯),經檢視卷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郭車為直行車,孫車於自由街與延平路口 ,確實是左轉彎車,且不無未駛至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自 左轉之情事;雖兩車幸未發生碰撞事故,惟已造成郭車行車 上安全疑慮。而考量被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 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刑罰相繩 。(二)檢察官已當庭告知告訴人應提供相關車損照片做證 據,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 孫車之後照鏡有何毀損之客觀事實。惟此部分均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