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銘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曾彥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玉」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前某時,由被 告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工地,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阿玉」後,「阿玉」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網際網路開設投資平台,邀請告訴人謝庭訓加入後,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庭訓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 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佯稱「李雅娜」經由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士銓聯繫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士銓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之平 台云云,致告訴人黃士銓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5月16日21 時17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19日21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照「阿玉」之指示,將告訴人謝庭訓、黃 士銓(下合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1頁),並有謝 庭訓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 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易明細、黃士 銓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至37、95至10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 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阿玉」聯繫,依照「阿玉」之指 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玉」;並無證據證明有除「阿玉」、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 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知悉其所為之工作係收 取詐得款項後交予上手,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阿玉」 共同違犯本案,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 被告與「阿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 5至4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且前已有因參與詐欺機房犯罪遭檢警查獲、起訴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明知詐欺犯 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更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之侵害甚鉅,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所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委由親屬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見本院卷第99、119頁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9、204號 和解筆錄)之態度,與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衡被 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手段與動機相同,與告訴人2人 所受損害等所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 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提領之其他款項,業均由被告提領、 轉匯予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