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 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 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1瓶,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葉喜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喜安前因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之物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20時50分 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東店,徒手竊取貨 架上蘇格登威士忌1瓶(容量20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89 )後,藏置於外套內,未至櫃臺結帳逕自走出店外離去。嗣 經該超商店員楊雁如盤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遂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喜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超商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 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