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頭 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黃興和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 1萬2,000元之鷹架腳座12支既遂,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鷹架腳座12支,已發還被害人陳盈彰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黃興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三路與公園一街口旁,以徒手竊 取陳盈彰所管領之鷹架腳座12支(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 ,供己變賣金錢花用,嗣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36分許, 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座1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陳盈彰於警詢之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扣案腳 座12支、(五)車籍查詢資料、(六)現場照片足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