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40號
MLDM,111,苗簡,740,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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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乘堂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乘堂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開設之飲料店,賣出之飲料均是可 供人飲用,竟在夜市內擅自對在該飲料店買飲料之顧客,佯 稱飲料內有農藥喝死人等足以誹謗告訴人之不實言論,使告 訴人之名譽受損,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殊不可取,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考量犯罪手段平和, 已向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1千1百元,已離婚,其係 中低收入戶,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新竹縣北埔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8、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朱乘堂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現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乘堂(原名朱乘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夜間7時許,在 苗栗縣頭份市後湖32號旁頭份建國夜市內,意圖散布於眾, 向在場擺攤湯文斌的顧客稱「手上該杯飲料有毒,都是農藥 ,不要再喝了,昨天才喝死3個人,新聞有報導……」,導致 湯文斌的3個客戶馬上到湯文斌的櫃台要求退費,足以毀損 湯文斌之名譽。
二、案經湯文斌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乘堂的供述 承認有說上述飲料有毒等語,但是玩笑話云云。 2 告訴人湯文斌的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國清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圳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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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