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732號
MLDM,111,苗簡,73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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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良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將本案 侵占款項挪用以償還其配偶之小額借貸之犯罪目的(見他字 卷第22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志龍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 所侵占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犯罪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犯侵占罪所得之4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受林志龍委託向債務人邱仁泓收取債務,甲○○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在邱仁泓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八甲29號家 中,收受邱仁泓前積欠林志龍之4萬元借款後,並未將上開 款項交付林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款後某日 擅自挪為己用,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二、案經林志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志龍邱仁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支付命令、授權書、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上背信罪嫌乙節,然按 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 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 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 另成立背信罪(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就被告涉犯背信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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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