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及111年度 毒偵字第37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雖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被告 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施 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 相當之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3月1 3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3 、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 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3月20日16時55分許,因警通知甲○○至警局施以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採尿,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