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8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5行「19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第6至7 行「吸器」更正為「吸食器」;第7行「提供」更正為「轉 讓」;第8行「6時25分」更正為「上午6時25分」。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 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 件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依法規競合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 讓禁藥罪論處,然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渺」之人,惟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關於「阿渺」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檢警機關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復供稱:伊沒有「阿渺」的聯 繫方式,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97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 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以供女友郭 如燕施用為目的,恣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 會之危害性甚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提供郭如燕施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 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郭如燕之關係性為情侶,所轉讓之禁 藥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數量相對較少,及轉讓行為 態樣等節,不得不謂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係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又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量刑上原不應低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不應低於有期徒刑3月;另考量被 告於108年間,因毒品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 前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4,000元,與配偶、 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 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保安林301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鎮○○里○○○000○0號其與郭 如燕居住處,將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器內燒烤產生 煙霧後與郭如燕輪流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如燕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6時25分許,在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扣於甲○○涉嫌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郭如燕之供述而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如燕結
證指證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郭如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轉讓禁藥罪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適用之原則,則不另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