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關於陳倉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5行「詎其仍不 知悔改,」均刪除;第6行「0時19許」更正為「凌晨0時19 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懸掛於住家門口之電焊線2捆之案件。被 告於深夜竊取他人之電焊線,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 示係沒錢花用,需要生活,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 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 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被告之行為責任 ,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另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8月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卻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得之電焊線2捆,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陳倉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0時19分 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國有所有、掛於上址房屋門口柱子上之電焊線2捆( 已發還)得手,旋即逃離。嗣張國有發覺遭竊,經警調閱該 處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 電焊線2捆,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