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697號
MLDM,111,苗簡,697,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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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109年度苗簡字第748號」應更正為「109 年度苗簡字第478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富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58、1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 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 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 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 改口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郭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8、1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1年1月24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7時許,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苗栗地院109年度苗 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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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