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651號
MLDM,111,苗簡,65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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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 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亦不以直 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始透過他人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 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只要行為 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惡 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 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 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 始之知悉並進而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 行為時,張志成雖未在場,然事後經由張錦福轉知被告所言 將加惡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之旨,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 使人產生畏怖之心,且衡諸一般常情,張錦福張志成為父 子,張錦福將被告所言上開恐嚇內容轉知張志成,應為被告 主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是此部分即屬以間接方法對張志成為 惡害通知之情形,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竟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彬因與張志成以及張志成之前妻陳佳珍間之感情糾葛, 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5時3分陳佳珍離家出走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至苗栗縣○○鎮○○00號張志成住處之家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經張志成之父張錦福接聽後,以語帶威脅「叫你兒 子張志成要節制一點,不要太過份」「要叫人找你」等語恫 嚇,經張錦福轉告張志成後,令其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張志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松彬固承認認識告訴人張志成之前妻陳佳珍,且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平日為其所用之事實,惟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白牌司機,陳佳珍為以前之客人,當日 將行動電話借給不詳客人使用5-6分鐘,不認識該名乘客,也未 聽到內容云云。經查,於110年9月29日15時3分上開行 動電話 0000000000號確有撥打至告訴人住處之家用電話(號碼:000



-000000)之紀錄,此有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佐。又證 人暨告訴人之父張錦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接到上開恐嚇 電話後有轉知張志成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張志成警、偵訊指 訴相符,被告雖辯稱上情我當天有將電話借給乘客使用云云 ,除無法提供該乘客年籍供查證外,且一般來 說,電話不 會借給陌生人使用而完全不管電話內容,況衡情除非有糾紛 ,否則陌生人當不至於向他人借電話恐嚇不相關之人,被告 所辯內容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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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