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11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319、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因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對被告侯詩庭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 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徒手竊取價值非高、由統一超商真樂門 市置於貨架上之食品及飲品如各該附件所示,迄今復未與統 一超商真樂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 7年間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並曾數次因 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字第4319 號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統一超商真樂門市 副店長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苗簡字第611號卷第2 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 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將被告已食用完畢 之鹽酥風味腰果包裝袋歸還被害人,亦難認被害人之損失有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而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侯詩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風味腰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侯詩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啤酒肆瓶、甘栗壹包及肉鬆手卷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