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煜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煜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透過」更正為「先撥打電話向許瑞敏恫稱:『信不信 我拿土製炸彈跟汽油彈丟你家,再透過』等語」、犯罪事實 欄一、第6至7行「『信不信我砍你』、『信不信我拿土製炸彈 跟汽油彈丟你家』及『我已經叫好人在你家樓下等要砍你』」 更正為「『要我去丟土製我也沒差』」、理由部分補充「被告 以上開恐嚇言詞對告訴人恫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范煜章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 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於 民國109年間,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范煜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煜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8日晚上6時至晚上10時間,因不滿許瑞敏積欠 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未返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信不信我砍你」、「信不信我 拿土製炸彈跟汽油彈丟你家」及「我已經叫好人在你家樓下 等要砍你」等內容恫嚇許瑞敏,使許瑞敏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瑞敏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煜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不滿告訴人許瑞敏積欠其2萬元之債務未返還且態度惡劣,故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信不信我砍你」、「信不信我拿土製炸彈跟汽油彈丟你家」及「我已經叫好人在你家樓下等要砍你」等內容予告訴人。 2 告訴人許瑞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信不信我砍你」、「信不信我拿土製炸彈跟汽油彈丟你家」及「我已經叫好人在你家樓下等要砍你」等內容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信不信我砍你」、「信不信我拿土製炸彈跟汽油彈丟你家」及「我已經叫好人在你家樓下等要砍你」等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