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40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140條前段」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陳慶洲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口出穢 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 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兼衡被告前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陳慶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鎮○○里0鄰○○0○0號旁之鐵皮屋,因不服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警員張宗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查扣針筒、海洛因殘渣袋及玻璃球頭等疑似施用毒 品之器物(此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另行偵辦),並 要求陳慶洲至派出所說明,且知悉張宗育當時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看多 了,你最垃圾鬼(台語)」、「你最垃圾鬼(台語)」、「 好啊!好啊!回去驗啊!你最垃圾鬼(台語)」、「警察之 中我最看不起你,你最垃圾鬼(台語)」、「我沒有幹譙, 我只有說你最垃圾鬼(台語)」等語辱罵張宗育,以上開方 式侮辱依法執行前揭職務之公務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宗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光碟及陳慶洲妨害公務譯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