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泉銓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 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AB膠2個 及強力膠接著劑1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賠償告訴 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就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3號
被 告 胡泉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居苗栗縣○○市○○里○○○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30號大 潤發賣場頭份店,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 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快速AB膠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19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㈡於同年 2月5日17時2分許,在上址店內貨架上徒手竊取快速AB膠及 強力膠接著劑各1個(價值共225元),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胡國春發現 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胡春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 損失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 和解書、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