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金簡字,111年度,4號
MLDM,111,苗原金簡,4,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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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曉萍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本院一一一年苗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被告風曉萍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 、「本院一一一年苗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如 附件三)」外,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 能成為詐騙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 便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 交出帳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 將可能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行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 」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被告風曉萍雖 稱其依臉書上應徵手工代工之貼文與對方聯絡等語縱令屬實 ,若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賣家 、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寄出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時業已成年,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 詢筆錄,見偵7641卷第6頁),目前為加油站員工,具有一 定之工作、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 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小 心謹慎保管,亦自承知悉新聞媒體一再報導不要提供帳戶給 他人,以免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見偵7641卷第44頁反面) 。是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詐騙犯 罪者之指示,至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已 屬可疑。
 ㈢被告自承無法控管對方不將本案帳戶拿去犯法等語(見偵764 1卷第45頁),足見被告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其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 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 受有損害。再者,被告供稱:我是看臉書的手工廣告,才加 對方的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後來叫我寄帳戶,說提供一 個帳戶,5天可以給我新臺幣5000元,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 郵局提款卡拿到頭份市的得意統一超商寄出,密碼是另外以 LINE傳給對方。對方原本說會把手工的或寄過來,但是沒寄 過來,且前幾天我有問對方提款卡為何還沒還給我,對方說 還在公司審核,等到手工的貨也沒來,我再問對方提款卡何 時還給我,對方叫我去掛失,我就打電話掛失了。我知道是 手工代工,不知道為何要提供帳戶,對方叫我寄我就寄了等 語(見偵7641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可知被告應徵之工 作內容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尚無其他勞、心力付出 ,本案帳戶即有款項匯入,顯有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 事,亦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 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 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 複數金融帳戶,詐騙犯罪者卻願以相當之對價蒐集帳戶,自 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 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堪認其對本案帳戶可 能遭不法利用(如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存、提款帳戶 )當可預見無訛。準此,被告對於可能發生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就詐騙犯罪者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騙犯 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 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 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 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 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 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



犯罪者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 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 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 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 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 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本案 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詐騙犯罪者提供之片面資訊,在未 知求職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即貿然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要與一般求職過程迥異,顯見被告嚴重輕忽,而未以認 真、謹慎態度面對求職之行為,其主觀上自難謂無「故意」 可言。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告訴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 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參與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 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 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 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寄交本案 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 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奕心莊于萱之 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



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 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 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奕心和解(參本院111年苗 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陳奕心對本案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想找代工賺錢,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 人陳奕心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 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本院111年苗司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開告訴人亦得執本院調解 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考量 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 品行,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石東超 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
  被   告 風曉萍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曉萍依FACEBOOK臉書上應徵手工代工之貼文,經以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現 金,每本帳戶5日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知悉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 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 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詐 騙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0年6月12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心佯稱:先前網 路交易發生錯誤,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使陳奕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6月12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萊爾富便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9,985元(扣除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奕心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一、案經陳奕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風曉萍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 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風曉萍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風曉萍依FACEBOOK臉書上應徵手工代工之貼文, 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稱可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換取現金,每本帳戶5日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 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並另以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110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同日15時28分,撥打 電話予莊于萱,冒稱係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 服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莊于萱之帳戶被作為出貨之 用,會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使莊 于萱陷於錯誤,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於110年6月12日15時58分許、同日16時許,分別匯款4萬9 ,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莊于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 資料。
(三)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 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桂股)以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4號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之同一幫助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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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