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454號
MLDM,111,苗交簡,45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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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5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 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素行、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7號
  被   告 洪秋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洪秋田於民國111年6月5日5時起至6時止,在苗栗縣○○鎮○○ 里○○00號住處及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包公廟宇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仍於同日7時25分許,自前開包公廟宇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7時30分許,行至 上開住處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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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