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1年度,403號
MLDM,111,苗交簡,40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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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潤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三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酒駕途中不 慎與案外人蔡雅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 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張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潤源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及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7分許,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時,不慎與蔡雅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潤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潤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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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