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夫王志成均係詠旭企業社(登記地址為嘉義縣水 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鄰八號,實際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水上 鄉大崙村二重溝8之9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乙○○),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渠二人在大陸地區亦設有 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丁○○則臺灣、大 陸來來去去,並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丁○○與王志成於 民國91年2月上旬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 利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 板之中間挖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 斤,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委託不知情之 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 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及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該 些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於91年2月1日經由香 港轉運臺灣,於91年2月6日運抵臺灣臺中港,惟於翌日即91 年2月7日,即遭臺中關稅局驗貨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 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王志成係夫妻關係,時常往返於 臺灣、大陸,在臺灣時均住在詠旭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處所等 事實,惟否認有為前揭走私乾香菇之行為,辯稱:詠旭企業 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王志成,臺灣、大陸兩邊的事業都是王志 成在經營,伊去大陸是為了照顧在該處就學的孩子,伊在臺 灣大部分時間都在照顧伊身體不好的母親,及整理詠旭企業 社之環境、煮飯給詠旭企業社之員工吃,伊與王志成已分居 很久,故對其所為毫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受託辦理詠旭企業社設立登記之己○○於94 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本件詠旭企業社是否有 委託妳辦理設立登記?)有」、「(問:當初是誰委託妳辦 理詠旭企業社的設立登記?)是王志成夫妻二人到我公司來
,說要在臺灣做椅墊生意,請我幫他們辦理詠旭企業社的設 立登記」、「(問:後來詠旭企業社是用乙○○名義登記? )因為王志成說他有欠稅,不能再設立一家,所以就用他的 員工乙○○當負責人」、「(問:王志成夫妻是否都是一同 到妳們公司?)是的」、「(問:辦理登記的資料是什麼人 提供給妳的?)都是傳真的,房屋稅單、電費收據都是傳真 的,其他的是我因為需要經由他們授權去申請的」、「(問 :臺灣電力公司代繳電費收據是否是對方傳真給妳的,提示 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代繳電費上面 的王太太指的是誰?)王志成的太太」、「(問:提示證人 調查站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裡面所提到陳小姐是否在庭被 告?)是的」、「(問:調查站筆錄是否有按照妳的意思記 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問:為何在調查站的筆錄 只提到陳小姐,為何沒有提到王志成?)因為筆錄裡面所記 載的那支電話及詠旭企業社的傳真電話都是陳小姐留給我, 上面註明要找林小姐,陳小姐說以後如有事情都找林小姐」 、「(問:當時留的紙條是否如偵卷內所附的這張?提示偵 卷第22頁第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妳在調查站詢問 的時候妳為何記得陳小姐?)因為我看到這張字條,所以我 說陳小姐」、「(問:偵卷第22頁的字條是陳小姐當場在妳 公司寫的?)是的,我當場看陳小姐寫的」、「(問:當時 王志成夫妻去的時候,是王志成跟妳提起要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還是兩個一起提起?)因為夫妻倆同時來,同時在講這件 事情,王先生有說在大陸有做類似進口,我沒有辦法區分是 誰提出的,大家都同時坐在那邊談」(參本院卷第85~92頁 筆錄),㈡被告在本院供稱:「偵卷第22頁詠旭企業社聯絡 資料是我寫的,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名義申請的」(參本 院卷第126頁筆錄),而該附於偵卷第22頁之聯絡資料,寫 著「詠旭企業社之聯絡電話、傳真電話、地址、陳小姐之手 機0000000000」等字,另附於偵卷第23頁電費繳費收據上面 寫著「FROM王太太」等字,意指由王太太所傳真,㈢詠旭企 業社之員工兼名義負責人乙○○於94年5月10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結證稱:「(問:是否詠旭企業社負責人?)是的,當 時是老闆娘叫會計師來叫我簽名的」、「(問:你的薪水?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問:實際經營管理的人是誰? )工廠都是丁○○在管,王志成都在大陸」、「(問:員工 都是丁○○在管?)她有時會到大陸,回臺灣會到工廠來管 理」、「(問:工廠原料?)大部分由大陸進口板子」、「 (問:何人處理進原料事?)丁○○和王志成」(參偵緝卷 第32~33頁筆錄),於94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續稱:「(
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無按照你的意思回答?)是我 自己回答的」、「(問:工廠是誰在管理?)老闆、老闆娘 都有」、「(問:誰在工廠時間比較多?)老闆娘」、「( 問:誰叫你當負責人?)王志成」、「(問:有無告訴你為 何要用你的名字去登記?)要進板子」(參本院卷第106 ~ 108頁筆錄),㈣詠旭企業社之會計林映慈(原名丙○○) 於94年12月9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有沒有在詠旭企業 社任職?時間?)有,從何時開始忘記了,我於90年12月9 日就離職」、「(問:前後做多久?)之前沒有設立行號的 時候就在做了,設立後繼續做,約做一年的時間」、「(問 :誰聘請妳在詠旭企業社上班?)當初面試是跟王太太接觸 」、「(問:是誰錄用妳過來上班?)王太太」、「(問: 王太太是否是在庭被告?)是的」、「(問:詠旭企業社在 臺灣的業務是誰在管理?)王太太」、「(問:妳的薪水跟 誰領?)王太太」、「(問:妳說王太太是在管理臺灣的業 務,她是如何管理?)我們做椅子木板,客戶下單,她要監 督工廠的進度及交貨,有時還要跑跑客戶」、「(問:是誰 叫妳跟己○○聯繫的?)王太太」、「(問:臺灣電力公司 代繳電費收據提示偵卷第23頁,是否妳傳真的?)是的,上 面是我的筆跡」、「(問:這張是誰要妳傳真的?)王太太 」、「(問:詠旭企業社實際營業地點的租金是不是由妳繳 給屋主?)是,是我付給房東的」、「(問:租金是誰給妳 繳給房東?)王太太」、「(問:在妳上班那段時間,詠旭 的帳戶是用誰的戶名?)用裡面員工乙○○、潘俊宏,因為 王志成欠稅所以他的戶頭不能有錢」、「(問:金融帳戶的 存摺、印章妳記得是誰在管理、提領?)王太太」、「(問 :妳要領錢是否都要跟王太太拿?)是的,除非她去大陸」 、「(問:詠旭企業社進口原料是由誰負責去訂貨?)客戶 有需要東西,我會傳真到大陸給王先生,然後就由王先生去 處理」、「(問;詠旭企業社設立之前,是用什麼名義對外 營業?)大陸公司的名字,但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問 :在詠旭企業社登記以前是委託哪一個報關行辦理報關?) 那時是有一家在高雄,但我忘記名字」、「(問:詠旭企業 社登記後,用哪一家報關行辦理?)換臺中」、「(問:換 報關行是誰告訴妳?)老闆娘說以後要換到臺中」(參本院 卷第94~99頁筆錄),㈤詠旭企業社之會計庚○○(原名顏 若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94年5月17日在檢察 官偵訊中結證所言,與其於91年11月4日在警詢中所述,及 證人乙○○、林映慈前揭所陳經核完全相符,本院因認其對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甚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其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 妳與丁○○、王志成、乙○○有無親戚、僱傭關係?)我於 92年去做他們的會計,在嘉義縣水上鄉,他們是做電腦椅子 的木板,是陳姐找我去做會計的」、「(問:在詠旭企業社 做事?)應該是,很久我忘了,實際負責人是陳姐,她先生 我們稱呼他為王先生,我僅見過他一、二次,平時是和陳姐 接觸」、「(問:工廠材料來源?)是陳姐他們在進,應該 是由大陸進口」、「(問:有無員工處理進原料的事?)沒 有,都是陳姐在進的」(參偵緝卷第37頁筆錄)。綜上可知 ,詠旭企業社是由被告與其夫王志成一起委託己○○辦理設 立登記,因王志成多數時間在大陸,故由被告留下詠旭企業 社之聯絡資料及其自己之行動電話給己○○,以便聯絡,另 詠旭企業社從僱用員工、發薪水、金錢之使用,到工廠作業 進度之監督、交貨、業務之招攬、原料之進口,全是由被告 負責處理,詠旭企業社為被告與王志成一起開設、經營,王 志成主要負責大陸業務,詠旭企業社在臺灣之管理則大部分 由被告負責之情已甚為灼然,被告與王志成均為詠旭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已然無疑。
三、次查,㈠證人即寶成報關公司之員工戊○○於94年12月9日 在本院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48頁進口報單的委託人 有沒有到你們公司親自接洽?)有」、「(問:到你們公司 接洽的是什麼人?)一共報了三次,91年1月14日是第一次 ,所以是該日之前某日有一男、一女來我們公司跟出口小姐 洽談,順便要蓋委任書,委任書蓋完章後我們都送海關,第 二次於91年1月31日,第三次就是91年2月6日報關,前面兩 次海關都沒有查驗,第三次海關有查驗,就是被查獲這次」 、「(問:接洽的人你有跟他們面談過?)沒有,只有第一 次需要來蓋委任書,後面都打電話或傳真來」、「(問:委 任書上面的委任人是誰?)詠旭企業社」、「(問:一男、 一女有無辦法辨認?)我問過出口小姐,她說因為時間久了 她沒有辦法辨認,但是她有說當時都是女的在接洽,女的有 給名片叫黃玉琴」、「(問:委託報關的時候,是誰說何時 通關報關?)第一次來的時候,他有帶提貨單,我們根據提 貨單去查船期,知道船期才知道何時到達報關,我印象中他 們是用傳真的,資料傳來後,黃玉琴會打電話來確認,這三 次都是這個流程,這是我們作業的模式」、「(問:第一次 跟第二次報關進口的貨有沒有順利運到詠旭企業社收受?) 有」、「(問:出事後你們報關行有沒有跟黃小姐聯絡?) 有,打黃小姐電話沒有人接,我們打電話到工廠,但是找不 到黃小姐,我們叫工廠趕快聯絡他們老闆處理」(參本院卷
第117~119頁筆錄),㈡證人林映慈於91年9月18日在警詢 中陳稱:「(問:王志成是否為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身分為何?)我知道他是詠旭企業社的老闆,其妻為陳雅惠 (但身分證上登記名字為丁○○),通常在臺灣都是老闆娘 陳雅惠在負責企業社的業務」(參偵卷第25頁背面筆錄,此 部分業經證人在本院結證確認在卷),被告於94年4月26日 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妳對外係以陳雅惠自稱? )是的」(參偵緝卷第26頁筆錄),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93年1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310417510號函送之被告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出境,迄91年1月29 日入境,嗣又於夾藏乾香菇被查獲後翌日即91年2月8日出境 (參本院卷第142~145頁)。綜上可知,本件私運乾香菇進 口,原是由一男、一女委託寶成報關公司報關,曾委託三次 ,第一、二次均有順利報關進口拉櫃到詠旭企業社,第三次 則被查獲(即本案),該委託報關之女人自稱黃玉琴,於出 事後,即無法連絡,而被告平時自稱陳雅惠,不用丁○○本 名,且本件乾香菇於91年2月1日運抵香港前三天,被告方從 大陸返臺,於91年2月7日私運抵達臺灣被查獲後,被告旋於 翌日出境大陸。茲按被告與王志成均係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 責人,委託報關行報關之事,當不可能假手於他人,即使假 手於他人,亦應係委由公司會計林映慈為之,當不可能委託 一男、一女共同為之,又被告平時即不以真名示人,是其應 甚有可能向報關行之人員自稱其為黃玉琴,再被告若未與王 志成一起委託寶成報關公司報關,其怎會告訴林映慈,報關 行由高雄換到臺中(詳前揭林映慈所述),並收受兩次由寶 成報關公司報關順利進口之貨物,另被告於本件乾香菇運抵 香港前三天人尚在大陸,亦即該些座板在大陸裝櫃時,被告 人應在大陸,其既在大陸,焉有對於詠旭企業社所訂即將進 口臺灣之座板裝櫃程序,不予查看監督之理,且該些乾香菇 於91年2月7日走私到臺灣被查獲後,被告若非心虛,自應留 在臺灣處理配合相關單位調查,豈有於翌日立即出境大陸之 理,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復與王志成於92年1月10,因 涉嫌將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絲、乾金針姑絲夾藏在 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裡,自基隆港私運入臺灣,於92年1月1 5日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92年1月20日警察在基隆市○ ○○路166巷2號四合院埋伏時,發現被告與王志成及另一案 外人朱孝琮在一起談論該次走私之事,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 27日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幫王志成傳真聯絡朱孝琮,請朱孝 琮將該次進出口資料傳真給渠等(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辦理,惟本院認為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理由詳後述), 亦即被告於92年1月間仍與其夫王志成在一起且共事,非如 被告所言,其與王志成已分居,王志成所為,其都不知道等 情,本院認本件乾香菇確係被告與王志成共同走私進口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本件被告與王志成私運乾香菇進口之事實,尚有寶成 報關公司所填寫之進口報單、臺中關稅局所填載之扣押貨物 收據、緝私報告表各一份,顯示座板內夾藏乾香菇之照片二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8~53頁),及被扣押之乾香菇七千 四百公斤足憑。又「大陸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規定,應歸類進口稅 則第0712.39.20(修正前0712.30.30)號第七章,其輸出入 規定代號為F01(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出入查 驗)及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另依行政院90年11月29 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 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5款規定「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 至第8章所列物品」,準此,進口「大陸乾香菇」符合上述 條件,應屬管制物品。此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94年9月27 日中普進二字第0941013849號函覆本院在卷(參本院卷第22 頁),並有90年12月21日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一份存卷可考 (參偵卷第80~8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五、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論,適用 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以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第2條第1項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另被告與王志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尚無悔意,私運 數量甚鉅,所為對國家稅收及乾香菇市場交易價格之秩序影 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乾香菇七 千四百公斤,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規定於91年4月8日以91年驗進字第051號處分書沒 入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4年11月18日中
普進三字第0941016758號函存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0~61頁 ),本院乃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94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略謂:被告丁○○與王志成於92年1月10日 ,透過朱孝琮向普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盧德華商借貿易進 出口牌,利用自大陸地區進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之機會,夾 藏乾香菇絲728公斤及乾金針菜9140公斤於其中,並委託不 知情之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進口報單,向基隆關 稅局申報進口白楊木家具原料木材一批,嗣於92年1月15日 ,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關稅局兼管環球貨櫃集散站查驗時查 獲,並扣得該些乾香菇絲及乾金針菜。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七、按構成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所謂概 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 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 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不僅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犯罪行為,亦否認有 為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之犯罪行為,足徵被告於主觀上 並不認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該二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又 起訴事實之行為時間係91年2月7日,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事 實之行為時間係92年1月15日,相距近一年,時間甚長,可 能發生之變化也大,是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自始即預定要為 該二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依首揭判例意旨,檢察官聲請併案 辦理部分,即不能與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事實成立 連續犯,非屬裁判上一罪,故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 本院非能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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