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佑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佑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佑祥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 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7月27 日至110年8月9日間,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亦均為擔任詐 欺集團收水手,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本案僅對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