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7號
MLDM,111,易,267,202207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0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志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各1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 手後,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物載運 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邱董秋蘭經營之順基舊貨行 變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吳鴻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鄒志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邱董秋蘭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0號卷(下稱偵540卷)第29至47、81至82 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867卷)第33至51 頁】,復有順基舊貨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偵540卷第49、53至65、67頁,偵867卷第59至7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具有通常 之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 度,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務農 維生,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實行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距不 遠,及竊得財物價值、手段及方式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 被告事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償如附表 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一事,業有和解書為證(見偵540 卷第51、85至9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並獲渠等原諒,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吳鴻裕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害人吳鴻裕明確表示係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不要求損害賠償 (見偵540卷第82、93頁),又被告自承之經濟狀況非佳, 且竊得財物變賣所得之金錢不高(本案全部變賣所得僅新臺 幣5,724元),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 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之鋸子及鉗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並具有一般日常功能,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認沒收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物品 備註 1 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電桿旁抽水馬達間 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鋸斷抽水馬達水管,竊取抽水馬達3個。 陳白筆 抽水馬達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和解賠償 2 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 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斜對面田中工寮 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機、馬達、不鏽鋼活動架1組。 吳鴻裕 抽水機、馬達、不鏽鋼活動架1組(價值共計1萬2000元)。 已和解 3 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 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斜對面田中工寮附近 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以鉗子剪斷H型鋼及C型鋼固定之鐵絲,竊取H型鋼2支、C型鋼5支。 張碧雲 H型鋼2支、C型鋼5支(價值共計1萬2000元)。 已和解賠償 4 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 苗栗縣○○鄉○○村00號前 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連接地下水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馬達1個。 陳宏治 抽水馬達1個(價值8200元)。 已和解賠償 5 110年10月30日19、20時許 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湖東段楓廚吳氏公廳東邊田間 鄒志淋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鉗子,以鋸子鋸斷抽水馬達連接水管,並以鉗子剪斷連結之電線,竊取抽水馬達1個。 吳昌源 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5、6000元)。 已和解賠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