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0號
MLDM,111,易,26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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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林子軒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方玉福 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 因詐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 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職物流、月薪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55頁),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250平方、長度6米之電線 4條 125平方、長度96米之電線 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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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