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72號、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應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本院」應更正為「苗栗地院」、犯罪事實 二第1列「丙○○於109年11月3日2時53分之某時」應補充為「 丙○○與甲○○於109年11月3日2時53分前之某時」、第1至2列 「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至5列「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 知情之林炳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 之車牌變造為「8N-1868」號,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 開車輛前、後方行使之」應更正為「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 之方式,將丙○○向不知情之林炳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之車牌變造為「8N-186 8」號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三第7列「得手後旋即離去」應 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離去(甲○○部分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共犯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 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躲避追緝之目的,擅自變造車牌號碼後行駛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 人乙○○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 1名2歲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4頁)暨犯後原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失竊之金牌3面,共犯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其由告訴人屋內跑出來時就掉了(本院卷第143頁),惟並 無證據可佐證共犯甲○○此部分之供述,從而,於本案難以區 別被告、共犯甲○○所分得犯罪所得之確切內容為何之情況下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共犯甲○○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宣告被告應對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苗栗地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案),甲案與第⑶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106年 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7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於109年11月3日2時53分之某時,為隱匿其行蹤,竟基 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林炳 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變造 為「8N-1868」號,並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 後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 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三、其後,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日2時53分許,由丙○○駕駛經變造 車牌號碼為「8N-1868」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乙○○所居住之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由甲○○下車侵入上址房 屋,徒手竊取上址房屋內之金牌3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在案發時間駕駛向證人林炳成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2、其向證人林炳成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無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其係由被告丙○○搭載至案發地點,其進入該房屋內有拿到金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所有、放置於住家房屋內金牌3面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林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還車時,車牌號碼為原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實。 5 111年3月11日警製職務報告 證明承辦員警比對車牌號碼「8N-1868」號相類似之車牌號碼後,確認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光碟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0年11月3日2時26分許,基地台位址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3F頂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另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