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0號
MLDM,111,易,23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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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4
號、111年度偵字第869號、111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回收金屬物壹包、銅錠壹塊、玉米粒飼料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9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前,見梁滄堯所有、於上址門口之回收金 屬物1包、銅錠1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 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回收金屬物1包、銅錠1塊,得手後離 去,並持向不詳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梁滄堯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旁道路,見徐永秋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玉米粒 飼料2包(價值共計1,5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玉米 粒飼料2包,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上即行離去。嗣徐永秋發 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
㈢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56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後院,見鄭天賜所有、放置於上址後院空地 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纜 線1捆,得手後離去。嗣鄭天賜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 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 1年度偵字第35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4至76、112、113頁 ,111年度偵字第8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至76、136、1 37頁,111年度偵字第86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3至76140 、141頁,本院卷第95、100、10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證人即被害人梁滄堯於警詢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 偵卷一第79至81、83至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秋於警詢中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社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及採證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二第77至8 3、93至10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鄭天賜於警詢中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社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三第77至 79、81至85、89、91至111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7月8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10月8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60頁),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10年6月30日、7月14日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 ,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3次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找回收為生、月 收入8,5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4個月犯下 本案3次竊盜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回收金屬物1包、銅 錠1塊(價值計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為玉 米力飼料2包(價值計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獲犯罪所得電纜線1捆,已發還被害人鄭天賜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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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