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2916號、111年度偵字第3187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338號、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111年度偵字第33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知悔改」 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見翁榮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728-BTJ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見翁榮祿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桂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至5行「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約600元及仟元紙鈔1張」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零錢6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仟元紙鈔1張」、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犯罪事實 欄一㈣第4行、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 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㈧第3行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刪除、犯罪 事實欄二「鍾裕軍」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至㈧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持竊取之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告訴人許四維帳戶內之現金,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自承 其竊取告訴人許四維之提款卡係為領錢供己花用,顯見被告 於行竊之初,其主觀上即係為詐領款項,則被告竊取提款卡 、詐領款項2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㈧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不同法益之自然意 義數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翁榮祿、陳桂蘭、藍錦泰、告訴人 劉志南所有之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搶奪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亦有竊盜前 科,仍未知悔改,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搶奪及偽造文書 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告訴(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 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500元、詐領之現金3萬元、5萬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5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竊盜所得之現金16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 得之現金1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公仔 2盒;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2310元;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所得之現金8700元,均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四維、林義將、張耀翔、劉志南 、被害人翁榮祿、陳桂蘭、鍾裕軍、蔡善菀、藍錦泰,自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 公仔1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麥美惠、張耀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2916卷第67頁、偵3187卷10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提款卡1張, 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 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品,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 沒收。
㈥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家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7號
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8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340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之310號 房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之3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26日19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竹 南旅社旁騎樓,見麥美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扣案自備鑰匙開啟 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1時 許,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已發還 )。嗣經麥美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二)於111年1月31日20時10分前某時,行經苗栗縣○○鎮○○街00 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四維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8500元及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 後離去。黃家暉竊得上開提款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於同日20時24分許、20時27分許,接續持該提 款卡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誤認黃家暉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依其鍵入金 額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3萬元 、5萬元。嗣經許四維發現遭竊及上開提款卡遭人盜領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11年2月15日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與國泰路口,見林義 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約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義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2月15日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翁榮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728-BTJ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置 物箱內零錢約600元及仟元紙鈔1張,共16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翁榮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 上情。
(五)於111年2月17日5時許,行經鍾裕軍位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玻璃門後 ,侵入鍾裕軍上址住處內,竊取屋內零錢約100元得手。 嗣經鍾裕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於現場採 得鞋印與黃家暉另案拘提所穿著鞋子相符,始查悉上情。(六)於111年2月24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龍鳳宮前夾娃娃機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張耀翔設置於上址店 內3號及8號夾娃娃機台櫥窗,竊取海賊王公仔13盒(總價 值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另案拘提黃家暉,扣得海 賊王公仔11盒(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七)於111年2月2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媽媽拾元選物販賣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蔡善菀設置於上址店 內9號夾娃娃機錢箱門,竊取零錢231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蔡善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八)於111年2月24日11時22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中)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熊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藍錦 泰設置於上址店內左邊角落夾娃娃機錢箱門,竊取零錢70
0元得手,復徒手開啟劉志南設置於上址店內右邊第1台夾 娃娃機錢箱門,竊取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藍錦泰、劉 志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麥美鳳、許四維、林義將、鍾裕軍、張耀翔、劉志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扣案自備鑰匙竊取告訴人麥美鳳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麥美鳳機車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麥美鳳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4時48分許,提出自備鑰匙1支,為警扣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麥美鳳機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遭竊地點及機車尋獲地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四維放置車內現金8500元及提款卡,並持提款卡盜領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四維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許四維車內現金8500元及提款卡遭竊,並遭盜領8萬元之事實。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31日,持上開提款卡盜領8萬元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林義將放置車內現金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將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義將車內現金5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林義將放置車內現金500元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翁榮祿放置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6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翁榮祿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翁榮祿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6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翁榮祿放置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600元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鍾裕軍住處,竊取零錢約1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軍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鍾裕軍住處內零錢約1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鍾裕軍住處行竊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鍾裕軍住處遭竊後現場情況。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另案遭拘提時所著鞋子與告訴人鍾裕軍住處竊嫌所遺留之鞋印類同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耀翔夾娃娃機內公仔13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耀翔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張耀翔夾娃娃機內公仔13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張耀翔夾娃娃機內公仔13個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提出公仔11個,為警扣押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蔡善菀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231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善菀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蔡善菀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231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蔡善菀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2310元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藍錦泰、告訴人劉志南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700元、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藍錦泰、告訴人劉志南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藍錦泰、告訴人劉志南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700元、現金8000元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八)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被害人藍錦泰、告訴人劉志南夾娃娃機錢箱內零錢700元、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至( 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接 續2次以輸入密碼之方法,盜領告訴人許四維存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 )所示之機車及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公仔11盒,分別已 發還告訴人麥美鳳、張耀翔之外,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尚竊取遙控器 及證件;於犯罪事實一(五)使用扣案螺絲起子並竊取拖車 鑰匙,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除告訴人林義將、鍾裕軍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