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補充為「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玉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玉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玉佳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 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佳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已不復記憶等語。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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