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48號
MLDM,111,單禁沒,148,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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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頭壹個及鼻吸管壹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仁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10 月17日11時許,巡經苗栗縣○○鄉○○村○○00號旁神農亭處,見 彭仁志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玻璃 頭1個及鼻吸管1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案緩起訴 處分於110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1年5月6日死亡,緩起訴處分因而無法繼續執 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即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10 年4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至112年4月8日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 年5月6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該緩起訴處 分之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簽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頭1個及鼻吸管1條,均 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5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玻 璃頭1個及鼻吸管1條,既屬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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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