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58號
MLDM,111,交訴,58,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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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燦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竹南鎮延平路與立達街口前欲右轉立達街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與由告訴人許信良所騎乘沿苗栗 縣○○鎮○○街○○○○○○○○○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未停留於現場,因其 於同日中午有飲用酒類,竟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 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 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本案公訴人係於111年4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5日苗檢松日111偵3354字第1119016371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業於案 件繫屬本院前之111年5月5日死亡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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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