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5號
MLDM,111,交訴,3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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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卿


選任辯護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嘉卿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該縣市中央路與中央路154巷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搶先左轉;適有賴育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近,2車因而 發生擦撞,致賴育生人車倒地,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多發肋 骨骨折、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育生之妻許雅惠委任吳俊龍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林嘉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7、32至56、66、77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 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 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事發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未有其他因素介入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9頁) ,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駕駛車輛上路之駕 駛人,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 疏忽,行經事發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被 害人因車禍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實 際賠償完畢(見偵卷第15、17、27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態度尤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擔任家管、需照顧2名在學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之 陳述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於駕車過程中一時不 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確有真誠面對己過、誠心彌補損害 之意;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 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 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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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