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3號
MLDM,111,交訴,33,202207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軍調院
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振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位於邱振 崴之車輛右方」更正為「位於吳振崴之車輛右方,亦疏未注 意不得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並補充「吳振崴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振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 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因而肇事並致告 訴人邱桂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 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更使告訴人家 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 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家屬邱昌國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告訴 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院偵字第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
  被   告 吳振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崴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至為公路與國華路交 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國華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該路段之外側車 道,而係沿內側車道(路面畫有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表示應 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適邱桂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且位於邱振崴之車輛右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邱桂 祥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住院多時 ,最終於111年1月1日凌晨,因外傷性腦病變,致肺炎敗血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邱桂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桂祥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有車禍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 病歷、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2 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86242號函暨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33 2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 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