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22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但告訴人鄭 福才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其要求之賠償金過高,導致調解 未成,希望法院能夠考量上情,判輕一點或緩刑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追撞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酌本案 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是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 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故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條件。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瑞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春滿,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苗栗縣○ ○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500公尺處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福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因 前方交通壅塞而減速,突遭本案車輛自右後方追撞,鄭福才 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曾柏瑞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 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案經鄭福 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補充:「被告曾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 易卷第3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5386卷第45、47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 偵5386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遵 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追撞告訴人鄭福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 差距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參諸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 賴家人支援,與家中配偶、兒子同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曾柏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瑞於民國110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苗栗縣○○鎮○道0號南向111.5公里處,因前方道路施工 ,車流速度減慢,其本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上開車輛之煞車 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並應於行車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上開車輛煞車系統故障能及時煞 停,而追撞前方由鄭福才駕駛之7163-N3號自用小客車,致 鄭福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柏瑞向 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福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柏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系統故障,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鄭福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福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3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5 AWN-6209號自用小貨車及7163-N3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AWN-6209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追撞7163-N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