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華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
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
撤緩速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華龍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彭華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當日確實有飲酒,但當 時只是坐在車上與友人聊天,發動吹冷氣,車輛從未駛動過 ,竹南分局警員也非在行駛中攔查。當日承辦員警可以證明 本人車輛未駛動過,且當員警靠近鳴笛時,亦是主動下車配 合盤查等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10年4月23 日1時48分駕駛ABQ-0190號自小客車於竹南鎮公北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0年04月23日1時48分於苗栗縣竹南鎮公北 一路與公園二街口遭警方攔查,我是於110年04月23日上午1 時48分許駕駛ABQ-0190號自小客車從酒店(苗栗縣○○鎮○○○ 路000號)準備離去,尚未決定去何處,由路邊駛離至車道 時就遭警攔查等語,嗣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3日1 時至1時30分許,在五月花酒店喝酒後,隨即在同日1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發等語明確, 是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自承案發當時其確有酒後駕車之 情事,而「案發當時並未酒駕」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 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亦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 問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10年4月23日遭查獲當時警 詢時、偵查中面對員警、檢察官之詢問,猶稱自己確有酒駕
之情,均未提及任何上開因案發當時並未酒後駕駛車輛僅有 在車上吹冷氣之爭辯,故被告上訴改稱當日酒後從未駕駛, 僅是在車上吹冷氣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華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 、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60,000元)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重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華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110年4月23日凌晨1 時許」後應補充「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二、被告彭華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項條文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長度及罰金金額,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 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彭華龍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華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五月花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 經苗栗縣竹南鎮公北一路與公園二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華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