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3號
MLDM,111,交易,17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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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 共危險罪,依序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8月確定,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 的係欲購物,故騎乘機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 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3 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心路與中 興路交岔路口,且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被告之 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 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 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林明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漢自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苗栗縣 後龍鎮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 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途經同鎮中心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明漢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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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