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汪昕暐
被 告 曾丞富
江煒展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 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該案追 加起訴書及嗣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明確特定之起訴範圍觀之, 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2人為共同加害人而對其提起公訴,故 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於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是否屬 於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 2人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2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 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