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號
MLDM,110,重訴,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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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隆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郭怜君律師(111年6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第6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下稱卓 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約僱人員,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 購案業務,於108年2月12日轉調卓蘭鎮公所建設課雇員,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甲○○(所涉借牌投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 鴻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 等;賴木杉(所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則係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負責人為乙○○)僱用之工程師。二、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神像,由丁 ○○於105年8月1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日 以新臺幣(下同)41萬9,032元得標。工程設計之初,因卓 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及金額之需求,惟昌勝 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丁○○提供過往卓蘭鎮納



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考,而丁○○於105年9月23 日至105年9月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政課105年8月24日簽 及「廣易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 神法會」估價單與乙○○,乙○○再轉交與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 宜,吳靜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典法會之預算、單價 分析及設計圖說。
三、丁○○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 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詎仍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5月26日辦理「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為謀取本案工程採 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之報酬,即先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 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丙○○詢問是否願意承 攬本案工程採購案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借用道教會員證及法師 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丙○○應允並提供前開證件與丁 ○○影印,其後卓蘭鎮公所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案工程採購 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丁○○委請乙○○協助 邀標,並假意可以協助得標廠商辦理該工程採購案中之祭典 法會工項,實則係欲藉此取得由其自身承作祭典法會相關工 項。嗣後乙○○即請侑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佺公司)負責 人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甲○○閱覽相關 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領標、準備招標文件,惟卓 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因圖面數量及施 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而暫歇。在等待重新招標之際, 壬○○繼而告以甲○○倘得標本案工程採購案,須將祭典法會工 項委由業主卓蘭鎮公所人員承作等情。嗣後,丁○○為使甲 ○○順利得標,逕自於投標須知中,新增加有關廠商資格及應 備文件等條件,亦即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 資格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 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甲○○與壬 ○○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本案工程採購案細節即如何檢 附前開證明文件,其後壬○○遂向乙○○反映為何需要前開證明 文件一事,乙○○復向丁○○反映,丁○○遂將丙○○之道教會員證 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與乙○○,由乙○○於10 6年8月9日截止投標之前,將丙○○之前開證明文件交與壬○○ ,再由壬○○轉交與甲○○併其他資料進行投標。卓蘭鎮公所於 106年8月9日開標時,計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 程有限公司巨匠土木包工業(由甲○○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 標)、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 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而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 定不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 包工業檢附前開丁○○提供之丙○○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 之奏(陞)職證,而丁○○於開標會議現場知悉巨匠土木包工 業投標文件係檢附其所交付與乙○○之丙○○前開證明文件,亦 即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其自身將可以承作祭典法會相關 工項之事實,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進行迴避,主 持人詹家榮遂決標予甲○○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然 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道 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示 予以廢標。
 ㈡丁○○為遂行牟取其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 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 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逕自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 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 為審查標準(配分5%),使甲○○之後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 投標時,因有檢附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資料, 將可取得該配分以增加得標之機會,然因該次公開招標仍因 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丁○○復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 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 符外,僅甲○○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並檢附丙○○之道教 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 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丁○○明知渠自身將負責祭典法會 工項,卻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進行迴避,因而使 甲○○所使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其後丁○○於107年2月23 日後某日與甲○○聯繫,確認開工日期及法會日期,並向甲○○ 表示其將負責施作祭典法會,且以契約價金作為對價,同時 甲○○因不擅於辦理香爐更新工項,遂詢問丁○○是否一併分包 此工項,丁○○遂應允並以契約金額作為對價。嗣丁○○先於10 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00元之費用委由 丙○○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誦經儀軌(含 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人)道教儀式 」、「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教儀式」、「 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務人員(4人 )」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行「法會用棚架 (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祭品費用(明細 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丁○○自行購買或 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其後,丁○○與甲○○相約於107年4月 23日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15



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丁○○。丁○○復於107年4月30日以17 萬6,800元之價格,向罄鐘佛具有限公司購買香爐2組,先行 支付訂金8萬7,000元,次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公司載送 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安裝,於107年6月10日、11日支付尾款 8萬9,800元。丁○○亦以上開方式委由丙○○舉行相關儀式,並 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以完成 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嗣丁○○ 與甲○○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甲○○共計 交付69萬8,000元與丁○○。其中,祭典法會部分丁○○實際僅 支付丙○○19萬元(每場法會9萬5,000元),香爐更新部分丁 ○○實際支付罄鐘公司17萬6,800元,是丁○○總計獲得33萬1,2 00元之不法利益。
四、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7年11、12月辦理結算階段,因卓蘭鎮 公所要求本案工程結算書需檢附祭品購買憑證始辦理結算程 序,昌勝公司工程師庚○○遂向甲○○索取前開憑證,惟因甲○○ 認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係丁○○所辦理,相關單據 均在丁○○處,是以要求庚○○改向丁○○索取前開憑證。而庚○○ 向丁○○索取前開憑證之際,丁○○明知其未經戊○○○○之同意或 授權,且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案中「祭 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工料項目並非向戊○○○○所購買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將其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空白收據4張,於107年 11、12月間,在卓蘭鎮公所辦公室交付與不知情之庚○○,並 指示庚○○逕依契約所列祭品品項(水果類除外)登載於前開 戊○○○○空白收據4張,即不實填載戊○○○○未曾銷售之麵線、 米酒、玉米罐頭、泡麵、香菸、飲料、米粉餅乾、杯水糖 果、鰻魚罐頭、冬粉、三文魚罐頭、脆瓜罐頭、麵筋罐頭、 蔭瓜罐頭、白米、法會用花卉等品項於前開收據,並確認前 開不實收據業已檢附前開工程決算書無誤後,於本案工程決 算書上蓋用其職名章而陳核以行使之,致使卓蘭鎮公所誤以 為確實有向戊○○○○購買上開祭品,足生損害於戊○○○○及工程 決算書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乙○○、壬○○、己○○、辛○○ 於調查站、廉政官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 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 經核證人甲○○、丙○○、乙○○、壬○○、己○○、辛○○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 證人甲○○、丙○○、乙○○、壬○○、己○○、辛○○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庚○○、甲○○、丙○○、乙○○、壬 ○○、辛○○吳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 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 ,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 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 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7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庚○○、甲○○、丙○○、乙○○、壬○○、辛 ○○、吳靜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 被告丁○○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徐士凡宋瑞堂劉義豪江芝嫻、劉榮皓、羅慶忠張益國於警詢 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 ),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 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三部 分,伊並未委請乙○○協助邀標,乙○○請壬○○向營造廠商邀標 ,壬○○再向甲○○邀標等節伊均不知情,伊將丙○○之道教會



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給乙○○,係因乙○○ 向伊稱105年間有工程需要奏(陞)職證等文件,但伊不確 定伊交給乙○○的奏(陞)職證影本是否為巨匠土木包工業投 標時檢附之奏(陞)職證影本;犯罪事實四部分,伊並未交 付戊○○○○之空白收據給庚○○,亦未指示庚○○如何填載收據等 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被告丁○○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卓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約僱 人員,辦理納骨塔相關業務及採購案業務,於108年2月12日 轉調卓蘭鎮公所建設課雇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鴻鏵國際 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貿易往來等;賴木 杉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庚○○則係昌勝公司(負責人為 乙○○)僱用之工程師;緣卓蘭鎮公所為維護卓蘭鎮納骨塔廣 場及土地公神像,由被告丁○○於105年8月1日辦理「卓蘭鎮 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 由昌勝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41萬9,032元得標。工程設計 之初,因卓蘭鎮公所要求增列祭典法會採購項目及金額之需 求,惟昌勝公司尚無設計祭典法會之經驗,便請被告丁○○提 供過往卓蘭鎮納骨塔辦理祭典法會相關採購資料參考,而被 告丁○○於10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9日間提供卓蘭鎮公所民 政課105年8月24日簽及「廣易壇」道壇之「卓蘭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估價單與乙○○,乙○○再轉交與 公司內部工程師吳靜宜吳靜宜即依前開簽及估價單增列祭 典法會之預算、單價分析及設計圖說等情,業據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賴木杉、證人乙○○、吳靜宜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723號 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239至240頁、第24 5至251頁;他字第617號卷第230至232頁;本院卷二第86至1 05、166至218頁),並有【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護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決標公告 、01-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02-卓蘭納骨塔 廣場預算書-0000000.xls、02-卓蘭納骨塔廣場預算書00000 00.xls、卓蘭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土地公退、請神法會、祭品 明細表、卓蘭鎮公所民政課105年8月24日簽、本工程採購案 之單價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97至98、1 06至109、111至112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57、377至389 頁),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認定:




㈠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過程:
 ⒈於106年5月26日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 0)公開招標,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 案因圖面數量及施工天數錯誤為由撤回招標案。 ⒉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 000000000),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卓蘭鎮公所於106 年8月9日開標時,計有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工程有 限公司、巨匠土木包工業(由甲○○向賴木杉借用牌照投標)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惟天乙營造有限公司、九州土木 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而贊勝 營造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師人員資格經審查判定不 符合本案工程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最終僅巨匠土木包工 業檢附丙○○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主 持人詹家榮遂決標予甲○○所借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然 因卓蘭鎮公所政風室於決標後,發覺投標廠商資格需檢附道 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等情構成「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或不當行為者」,遂簽奉卓蘭鎮長核示 予以廢標。
 ⒊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 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並於招標文件 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知」,將法會法師 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然因該次公開招 標仍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⒋於107年2月1日重新招標,開標時除投標廠商大昇土木包工業 投標文件未完備而資格不符外,僅甲○○以巨匠土木包工業名 義投標並檢附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 職證及其他投標文件,據以評分及格且為最低標,而由甲○○ 所使用之巨匠土木包工業得標。
  上列關於本案工程採購案招標、決標之客觀經過,業據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2頁 ),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111 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66至218頁),並有本工程採購案( 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 須知、施工圖、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 6年8月17日無法決標公告、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6年8 月15日簽、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 巨匠土木包工業於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 投標文件、本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7年1 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須知、107年1月30日流



標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本工程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107年2月1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 審查須知、107年2月23日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廉政署3 卷第79至107、109至165、167至197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㈡本案工程中之祭典法會及香爐更新工項確係由被告丁○○自行 尋找承包廠商履行完成,其並以此名義收受甲○○所支付之69 萬8,000元:
  被告丁○○先於107年4月16日辦理退神及動土法會,以9萬5,0 00元之費用委由丙○○負責本案工程採購案中祭典法會工項中 「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 3人)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 道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 服務人員(4人)」等工料項目,另委請喬豪傳播企業社履 行「法會用棚架(30尺,3格)」細項,其餘工料項目即「祭 品費用(明細詳圖說L-06)」、「便當及雜項費用」則由丁○○ 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丁○○與甲○○相約於107 年4月23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 交付15萬元支票及現金14萬元與丁○○;丁○○復於107年4月30 日以17萬6,800元之價格,向罄鐘佛具有限公司購買香爐2組 ,先行支付訂金8萬7,000元,次於107年6月9日指示罄鐘公 司載送香爐至卓蘭鎮納骨塔安裝,於107年6月10日、11日支 付尾款8萬9,800元。丁○○亦以上開方式委由丙○○舉行相關儀 式,並自行購買或另找其他廠商配合辦理相關物品及布置, 以完成卓蘭鎮公所於107年6月12日辦理之土地公迎神法會; 嗣丁○○與甲○○再相約於107年6月20、21日在苗栗縣○○鎮○○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即現金40萬8,000元,是以甲○ ○共計交付69萬8,000元與丁○○。其中,祭典法會工項中之「 誦經儀軌(含大法師1人、誦經法師4人以上、執法器法師3 人)道教儀式」、「文疏、科儀(清晨開啟及各式妙經)道 教儀式」、「音響管控人員」、「法場布置及租用」、「服 務人員(4人)」等細項;祭典法會部分,丁○○實際僅支付 丙○○9萬5,000元(每場法會),香爐更新部分,丁○○實際僅 支付罄鐘公司17萬6,8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卷 二第391、397頁),核與證人丙○○、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約(摘要)、本案 工程採購案決算書(內附戊○○○○收據)、丁○○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丙○○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丁○○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劉義豪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卓



蘭鎮公所殯葬管理所108年1月23日簽(附件包含喬豪傳播企 業社107年4月16日及107年6月12日收據)、丁○○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羅慶忠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丁○○手機還原資料、罄鐘佛具有限公司107年6月9日 請款單、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卓蘭鎮農會108年7月16日卓鎮農信字第1082 000712號函暨所附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中業執字第1080009860號函暨 所附甲○○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臺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81號函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109年3月11日中業執 字第109000598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5號卷一第235 至238、239至264、417、419、431、441至443、445至448、 449、451、453至457、459至464、465至467、469至480頁; 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179至188頁;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75至 77、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前,被告丁○○先於1 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主持「廣易壇」道壇之道教法師 丙○○詢問是否願意承攬本案工程採購案內含之相關法會並借 用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經丙○○應允 並提供前開證件與被告丁○○影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17號卷第287至29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此部分事實,同堪 認定。至被告丁○○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僅 是詢問證人丙○○「如果有機會的話」,是否願意承攬法會(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389頁),然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丁○○跟伊說土地公落成時有法會要 請伊去做,伊就說好,當時被告丁○○並沒有附一些條件說要 怎樣才能請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又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證人丙○○89年時就已經 提供過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給卓蘭鎮 公所,所以伊沒有特別找證人丙○○索取上開證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9頁),然其先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6月間, 昌勝公司說有工程需要,問伊有無認識道教協會的人,伊就 向丙○○拿丙○○的法師證等語(見偵6723號卷一第80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丙○ ○借用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特別找丙○○索取上開證件等語,前 後所述歧異甚大,已難遽信,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收到廉政署通知後有詢問被告丁○○,被告丁○○向伊稱本 案要向廉政署稱是巨匠土木包工業去廟裡找伊來做法會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丙○○108年5月23日 在廉政署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見廉政署1-2卷第424至425 頁),被告丁○○於審理時亦未曾質疑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是證人丙○○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若被告丁○○確實 未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後一週向證人丙○○商借道教會員證 及奏(陞)職證,其當無教唆證人丙○○虛偽證稱僅係受巨匠 土木包工業委託而承攬法事之必要,是被告丁○○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取。
 ㈣被告丁○○逕自於投標須知中,新增加有關廠商資格及應備文 件等條件,亦即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 之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於106年7月28日重新公告招標 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土地公修復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 00000000);於107年1月19日重新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案(標 案案號:0000000000),改採評分及格最低標之決標方式, 並逕自於招標文件中之「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審查須 知」,將法會法師等人員專業認證列為審查標準(配分5%) 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39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至38頁),並有本 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106年7月28日公開 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施工圖、本案工程採購案(標案案號 :0000000000)107年1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投標廠商審查 須知、107年1月30日流標紀錄、107年1月31日無法決標公告 等在卷可佐(見廉政署卷3第79至102頁、167至181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辯稱: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時,投標須 知中即已記載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 奏(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條件,並非於106年7月28日重新 公告招標時始增加上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 ;本院卷二第396頁),然經本院勾稽比對本案工程採購案 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28日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 見廉政署1-2卷第525至534、555至558頁),2次公開招標之 投標須知雖均顯示為「106.1版」,然106年7月28日公開招 標之投標須知第64點確實新增「6.本案工程誦經儀式採道教 誦經儀軌,受雇人須領有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 陞)職證等證明文件。」之記載,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投標須知 中新增投標廠商須檢附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有經過上



級同意等語(見本院二第396頁),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投標須知係由身為承辦人之其所簽擬(見本院二第396至3 97頁),是縱須經過其他主管同意始決行,亦屬其他主管是 否與其有犯意聯絡而構成共同正犯之問題,要與被告丁○○本 身之罪責無涉,是被告丁○○此一辯詞亦屬卸責之詞,同無足 採。
 ㈤就被告丁○○輾轉透過乙○○、壬○○向甲○○邀標,再經由乙○○、 壬○○將道教會員證及奏(陞)職證交與甲○○以協助其得標, 並於甲○○順利得標後要求承作祭典法會工項等節,經查: 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本案工程採購案 之設計、監造廠商即昌勝公司之負責人,卓蘭鎮公所某次開 會時,本案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丁○○有說這個案子比較趕, 請伊幫忙邀標,伊就請壬○○幫忙找廠商來投標,壬○○再向甲 ○○邀標,後來有廠商及壬○○來問伊本案工程採購案為何需要 法師證,伊才去看招標文件,本來昌勝公司設計的圖說沒有 要求這些證明文件,伊去詢問丁○○,丁○○就提供法師證影本 給伊參考,106年7月28日後伊有將丁○○給伊的法師證資料提 供給壬○○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二第43至46頁;偵字第67 23號卷三第441至444頁;本院卷二第86至105頁)。 ⒉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侑佺公司負責人 ,侑佺公司從事材料買賣,甲○○過去曾跟侑佺公司買材料; 昌勝公司的乙○○就本案工程採購案請伊幫忙找廠商來投標, 伊遂向甲○○邀標,乙○○跟伊說法會是業主卓蘭鎮公所會負責 處理,會由納骨塔那邊的人找廠商來做法會,伊也轉述給甲 ○○,甲○○才願意投標;後來標案上網後,伊有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甲○○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甲○○說有,對話中伊轉貼乙 ○○提到法師還要有道教執照的訊息,甲○○跟伊說沒辦法找, 伊就說伊要去問乙○○,乙○○說也有其他廠商反應這個問題, 說要去確認,確認後沒有回復伊,後來過一陣子乙○○有拿幾 張放在牛皮紙袋中的A4尺寸文件給伊,請伊轉交給甲○○,伊 當時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就直接將文件拿給甲○○,伊不知後 來甲○○如何取得法師證照,但伊將文件轉交給甲○○後,甲○○ 就再也沒有向伊反應過沒有法師證明如何投標的事等語(見 他字第617號卷第337至339頁;本院卷二第65至85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材 料商壬○○以電話向伊邀標,106年5月26日公開招標後,伊閱 覽相關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原預計領標、準備招標文件 ,惟卓蘭鎮公所於106年6月5日以本案工程採購案有錯誤為 由撤回招標案;106年7月28日重新公開招標前,壬○○就已經 告訴伊法會到時候會由業主卓蘭鎮公所人員來處理;106



年7月28日再重新公開招標的那天,壬○○有以LINE通訊軟體 提醒伊注意須有法師證照,伊問壬○○法師需要伊自己找嗎, 壬○○回答其記得法會是業主自己要處理的,其會去問問看, 後來壬○○在住處樓下將法師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伊,當時資料 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的,後來伊附在巨匠服務建議書裡的道教 會員證及奏(陞)職證就是壬○○給伊的;決標後伊去卓蘭鎮 公所詢問開工日期時,丁○○主動跟伊說法會部分讓其處理, 金額就照得標的合約金額,伊想說丁○○是標案的主辦人,基 於讓履約過程順利,就同意給丁○○承作,香爐部分伊也請丁 ○○順便幫忙處理,伊覺得是丁○○要施作法會的項目,才促成 伊得標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11至216頁;偵字第67 23號卷三第111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67至218頁)。 ⒋核證人乙○○、壬○○、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壬○ ○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壬○○於106年7月28日11時36分 詢問甲○○:「你看一下你有符合嗎?」,甲○○於同日11時38 分、42分回應:「有啊」、「卓蘭的嗎?」,壬○○於同日11 時59分回復:「是的」,並於同日12時5分傳送「哈哈..... ..........法師還要有道教執照咧........」、「你仔細瞧 瞧喔」之文字訊息,甲○○隨即於12時5分詢問:「法師我找 嗎?」,壬○○則回答以:「這兩句話是設計說的」、「但是 我記得當初說法會是業主處理的啊」,甲○○再回應以:「對 啊」、「我沒叫人做怎找」等語(見偵字第6723號卷三第42 3至425頁),證人壬○○、甲○○以LINE通訊軟體為上開對話時 ,尚不知該等對話會供將來訴訟使用,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 憑信性甚高,足以佐證證人乙○○、壬○○、甲○○上開證述之真 實性。
 ⒌綜上,被告丁○○有委請乙○○協助邀標,嗣後乙○○即請侑佺公 司負責人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並告以 甲○○倘得標本案工程採購案,須將祭典法會工項委由業主卓蘭鎮公所人員承作;本案工程採購案於106年7月28日重新 公告招標,甲○○與壬○○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談論本工程採 購案細節即如何檢附前開證明文件,其後壬○○遂向乙○○反映 為何需要前開證明文件一事,乙○○復向丁○○反映,丁○○遂將 丙○○之道教會員證及法師人員資格之奏(陞)職證影本交與 乙○○,由乙○○於106年8月9日截止投標之前,將丙○○之前開 證明文件交與壬○○,再由壬○○轉交與甲○○併其他資料進行投 標;被告丁○○於107年2月23日後某日與甲○○聯繫,確認開工 日期等事項,並向甲○○表示其將負責承作祭典法會,並以契 約價金作為對價,同時甲○○因不擅於辦理香爐更新工項,遂 詢問丁○○是否一併分包此工項,丁○○遂應允並以契約金額作



為對價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丁○○空言辯稱:伊未委請乙○○ 協助邀標,乙○○請壬○○向營造廠商邀標,壬○○再向甲○○邀標 等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與上開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及LINE對 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逕採。
 ⒍被告丁○○雖辯稱:是甲○○得標後再三請託伊才答應承作祭典 法會及香爐更新工項等語,然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伊一開始是想要自己做法會,想找還是可以找的到人 來處理,如果當初丁○○沒有說要做,伊也是會自己找人來做 ,伊並無跟丁○○說法會伊請別人都不願意做,然後再三拜託 丁○○幫伊處理法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6、217頁) ,較諸因自身人生地不熟即再三委託採購案之承辦人自行履 行工項,證人甲○○上開所述可自行嘗試尋找分包廠商之情節 顯然較符合採購常情,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卓蘭鎮公 所納骨塔以往以小額採購直接議價方式聘請之春秋法會法師 ,無須具備道教法師之認證(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35頁) ,是被告丁○○於本案工程購案之投標須知中新增道教證明文 件之廠商資格限制,顯係為確保甲○○順利得標,使其自身得 承作祭典法會工項,是被告丁○○辯稱是甲○○得標後再三請託 其才答應承作祭典法會及香爐更新等語,顯與本案事實經過 不符,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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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贊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侑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