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達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嘉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 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將於同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 業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接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法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對此表示 無意見,被告表示希望本院令其具保,辯護人則請本院依法 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認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告訊問後,被告對於所涉殺人未遂 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均否認犯行,但依告訴 人吳國基、證人劉家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湯雍誠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言,暨卷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事證,於現階段 足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訊問中供稱伊並無固定 之工作,並衡諸被告本案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乃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 處重刑之可能性,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本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得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相當或然率,因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因被告本案係於110年5月4日,涉嫌持刀朝員警腹部攻擊而 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含同質重合之傷害罪嫌),而經本院檢 視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卷第257 至265頁),可見被告另曾於109年2月9日持瓷碗朝員警頭部 攻擊,因而犯傷害罪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再經本院檢視卷附 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可見被告於108 年間亦曾攻擊家人,並曾持石頭、泥巴攻擊員警。另參以卷 附資料顯示被告出入經常攜帶尖刀或木劍,致使鄰居提心吊 膽,經常害怕遭受傷害等節(見偵卷第271至273頁),可見 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 ㈣末審酌本案既仍於審理中,而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 之必要,倘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現 階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無從防 範被告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能。復因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 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