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鈁
曾丞富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6191號、第6535號、第7567號、110年度偵字第506號、110
年度偵字第709號、第1199號、第33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鈁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丞富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丞富於民國109年2、3月前結識吳秉諺(業由本院另為判 決),張家鈁亦透過曾丞富介紹結識吳秉諺,兩人均得知吳 秉諺招募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之人,並承諾將給 予報酬,曾丞富、張家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通常若欲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收受,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後交付他人,將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去向,又應可預見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為賺取約定報酬,同時亦能預見吳 秉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將成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其 等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交付款項至帳戶
,提領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曾丞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鈁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吳秉諺。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說詞,對各該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附表一、附表二「匯款/轉入/ 存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其後該集 團成員再將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張家鈁、曾丞富之帳 戶。(該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遭詐騙匯款情形、 該集團轉帳情形,詳附表一至附表三),再由吳秉諺指示曾 丞富、張家鈁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予吳秉諺, 復交付予該集團上手。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警察機關報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 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 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 2人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2人以外之人 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 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 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 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丞富、張家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等有 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提供其等所有上揭帳戶之帳戶資料,嗣有 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含告訴人,下同)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其等遂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提款,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吳秉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曾丞富、張家鈁均辯稱: 吳秉諺說是他有做線上博奕,我才提供帳戶,並去領錢,我 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丞富、張家鈁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吳秉諺,另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至附表一、附表二「匯款/轉入/存入之帳戶(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再將第一層 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被告張家鈁、曾丞富之上開帳戶,嗣由 被告曾丞富、張家鈁依照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給吳秉諺,而 吳秉諺遂將該等詐欺款項層轉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等事 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0偵2287卷第31頁至36頁、110偵6191警卷一第 60頁至69頁、第75頁至81頁、110他560卷第39頁至43頁、第 61頁至63頁、110偵1199警卷第37頁至38頁、109偵7567卷第 101頁至104頁),復有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被害人戴怡 君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翁茂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被害人汪昕暐相關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案照片)、 被害人林上傑相關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被害 人詹淑玲相關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梁玉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余昇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 冠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劉兆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楊子慶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家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張家鈁之第一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曾丞富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張家鈁與吳秉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辦曾丞富詐欺案 件蒐證相片、曾丞富郵局存摺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 號判決(110偵6191警卷一第1頁至5頁、第91頁至122頁、11 0偵2287警卷第37頁至117頁、110偵709警卷第35頁至111頁 、110他560卷第7頁至11頁、第45頁、第55頁至57頁、第79 頁、第91頁至143頁、110偵6191警卷二第1頁至17頁、第50 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5頁至 130頁、第134頁至161頁、110偵6191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 至45頁、第58頁至83頁、新北109偵25870卷第91頁至107頁 、第127頁至135頁、109偵4655卷第69頁至131頁、109偵756 7卷第85頁至88頁、第93頁至95頁、第105頁至126頁、110偵 506警卷第101頁至103頁、第123頁至125頁、109偵4655卷第 137頁至138頁、110偵1199警卷第51頁至55頁、109偵7567卷 第85頁至88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339頁)在卷可考,是此部 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據證人邱瑜暄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吳秉諺找我男友曾丞富說 他有在做博弈,缺一會計,問曾丞富要不要做,工作內容就 是博弈輸錢的人會將錢匯入曾丞富的帳戶,曾丞富再把錢統 計一下,領出來交給吳秉諺;在做之前有跟吳秉諺確認是否 為博弈的錢,一開始都是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左右,覺 得還正常,後來有到破百萬元,就覺得金額流動太大,有再 跟吳秉諺確認是否為博弈的錢等語(109偵4655卷第175頁至 178頁);證人鄭家洛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行,跟 吳秉諺是同車行的司機,之前吳秉諺在疫情爆發後有找被告 去做博弈的會計,我聽到被告曾丞富說他的錢是髒的還是乾 淨的,吳秉諺就說是博弈的錢,是乾淨的等語(109偵4655 卷第191頁至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諺於偵查中證稱 :我108年10月到109年農曆過年前為白牌司機,是在威騰車 行工作,認識曾丞富,他是個人車行,109年2、3月我在頭 份市跟曾丞富說幫我管理錢,那個公司是大陸地區的公司, 我之前有在那邊待過,我在那邊是負責領錢,就提供帳戶給 大陸公司的朋友,有台灣的客人要玩博弈會匯錢進來,我提
供人頭帳戶就馬上跟公司回報,我跟曾丞富說幫我保管錢、 算錢、送錢,我跟他說我的帳戶金額量不夠,要借曾丞富的 帳戶,有跟他說是博弈要用的,我有跟他說這是合法的,他 問我很多次;我會通知曾丞富去領錢,曾丞富領完後會當面 把錢交給我;算錢是幫我統計他自己的帳戶進了多少錢,算 完後我會統計要他幫我送錢到高速公路橋下或是休息站,大 陸公司的人派人來跟我們收;我的車行有些人都知道我在博 弈收水,就是接收博弈客戶匯過來的錢,領出來聽大陸公司 指示交錢,我是在農曆年間賭博輸錢,才問大陸的朋友什麼 可以做,他們說有博弈收水可以做,說像九州娛樂城等的性 質,我有跟他確認是博弈不是詐騙等語(見偵4655卷第209 頁至211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曾丞富、張家鈁都 是說我跟朋友有合作線上博奕公司,對方在大陸那邊,我要 收款,講這樣來跟他們收取帳戶,我給他們的報酬都是以提 領金額的0.5%計算等語(本院卷四第322頁、第333頁)。是 證人吳秉諺係以博弈公司收款為名招募被告曾丞富提供帳戶 、提款並轉交款項,且被告曾丞富知悉該所謂博弈公司,除 證人吳秉諺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等事實。
㈢被告張家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公司裁員、沒工作,曾 丞富的朋友認識跟我是親戚,該親戚介紹我跟曾丞富認識。 曾丞富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吳秉諺,吳秉諺打給我,找我出來 在頭份市銀河路碰面,我跟吳秉諺、曾丞富碰面。小黑(即 吳秉諺)說他跟他朋友投資做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做,吳 秉諺說就是線上APP玩百佳樂那種賭博,我問我的工作内容 ,吳秉諺說他叫我去領款,我就去幫他領,那時候我因為看 到我朋友曾丞富有在做,所以我也跟著起一做,吳秉諺有跟 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有給,曾丞富也有1、2次來 幫吳秉諺跟我拿錢,但金額大約有10幾萬等語明確(109偵7 567卷第153頁至156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秉諺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曾丞富介绍認識張家鈁,張家鈁問曾丞 富有什麼工作可以做,她缺錢,曾丞富就介紹,張家鈁的資 料是她自己傳给我的,她帳戶的封面给我,我跟張家鈁說做 博奕,錢要進去她的帳戶,我有跟張家鈁說去臨櫃領款時要 跟行員說是買車的錢等語(偵4655卷第250頁至253頁);於 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張家鈁是透過曾丞富介紹才認識,我 跟她不熟也不是朋友,我對曾丞富、張家鈁都是說我跟朋友 有合作博奕公司,對方在大陸那邊,講這樣來跟他們收取帳 戶,我給他們的報酬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5%計算等語(本院 卷第322頁、第330頁、第333頁)。是證人吳秉諺係以博弈
公司收款為名招募被告張家鈁提供帳戶、提款並轉交款項, 且被告張家鈁知悉該所謂博弈公司,除證人吳秉諺外,尚有 同為吳秉諺做提款工作及偶爾為吳秉諺前來取款之被告曾丞 富、其他成員參與,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等事實。 ㈣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 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 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 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 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 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 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曾丞富、張家鈁於行為 時已成年,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被告曾丞 富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已有約3年,在此前在家 工作3年,被告張家鈁自17歲開始做餐廳服務生之工作,19 歲起改以品保技術員為業,工作迄案發前不久,經被告2人 陳述在案(本院卷四第365頁至367頁),是被告2人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均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其等 提供為渠等自身較少使用之帳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曾丞富、張家鈁從事之工作內容僅 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前後提 款均花費時間不過1 、2 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 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 相較,顯然不成比例,而被告2人本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 作之薪水行情,觀其等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
價,與被告2人本案單純提供其等帳戶及提款付出之勞力與 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再者自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額 多半均非小額,甚有同一日內數次提領之情形,此有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 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 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曾丞富、張 家鈁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 諉稱不知。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丞富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吳秉諺叫我提供郵 局帳戶,擔任線上博弈會計,1個月要給我3萬5千元,吳秉 諺大約在109年3月20多號,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威騰車行 ,跟我提要擔任線上博弈會計這件事,我就提供郵局帳戶給 吳秉諺,工作內容就是要與吳秉諺對郵局匯入金額,並將金 錢領出交給吳秉諺(110偵6191警卷三第3頁至12頁);於10 9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吳秉諺說是線上博弈,線上博奕 ,是九州、線上百家等公司,吳秉諺說他是線上博奕公司的 成員,我有再三跟他確認,要他不要陷害我,吳秉諺說是正 當、乾淨的錢;我有跟吳秉諺確認不要拿去做詐騙,有一次 我去領錢,行員覺得我是洗錢,警察有帶我回分局,因為線 上博奕不是合法,是賭博罪,我覺得賭博罪沒那麼重等語( 見110偵6191卷第55至58頁)。
⒉被告張家鈁則於109年7月20日於警詢時陳稱:大約在109年4
月份的時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一通朋友(曾丞富) 的電話說有錢可以賺,所以我就依約到指定之地點(苗栗縣 頭份市銀河路附近),我在苗栗縣○○市○○路○路○○○○○○號叫小 黑之男子(即吳秉諺),當場只有我們三個人,吳秉諺向我 表示與朋友有在經營線上博弈,並向我表示是否要幫他提款 ,並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吳秉諺跟我說 不是詐騙集團,那时後我因為看到我朋友曾丞富有在做,我 不清楚吳秉諺的詳細資料,他叫我幫他工作,幫他領錢,領 取之金錢我會先放在我身上,等到吳秉諺來找我的時候,我 就會拿給他,吳秉諺都會開車去跟我收錢,但是我不清楚他 的車牌是多少,而且他很奇怪,他都開租賃車來跟我收錢, 有時後還會換不一樣的車來跟我拿錢,有一筆200萬之金錢 匯入我的帳戶後就開始覺得很奇怪了,詢問吳秉諺,但是吳 秉諺堅持說這是線上博弈的工作,並向我表示不要想太多, 但是我還是覺得很奇怪等語(110偵6191警卷一第45頁至52 頁);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曾丞富當時介紹 工作給我,我當時還沒有工作,所以想說可以賺一點外快, 吳秉諺當時向我宣稱說,我幫他領的錢,是他從事線上博奕 客人下注的錢,我一開始很相信他,都有照他的去領錢、轉 帳,領錢部分我都有交給他,轉帳部分他會叫我轉帳到他提 供給我的指定帳戶當中;但是後來我發現我提領、轉帳的金 額越來越大筆,就發現有點不對勁,我當時有跟吳秉諺確認 ,他向我表示他叫我做得這些領錢、轉帳的事,是沒有問題 的,但是我心裡就已經覺得有問題了等語(109偵7567卷第4 3頁至57頁);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吳秉諺叫我幫 他工作,工作內容是先提供我名下的帳戶給他,只要有錢入 到我的帳戶,他就會請我幫忙把款項領出來交給他,我有質 疑過他為何要幫他領錢,他說是博奕的款項,請我放心,入 帳的款項達500至800萬元,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110偵506 警卷第43頁至53頁);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曾丞富 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吳秉諺,吳秉諺打給我,找我出來在頭份 市銀河路碰面,我跟吳秉諺、曾丞富碰面,吳秉諺說他跟他 朋友投資做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做,當時我不懂,我問我 的工作内容,吳秉諺說他叫我去領款,我就去幫他領,我有 跟他確認不是詐騙集團,因為我覺得很像我在新聞中看到的 車手,吳秉諺說不是,我再三確認詢問是否詐騙集團,他們 不是我才答應,曾經有1筆200萬,我有起疑,打電話給吳秉 諺確認,我問他怎麼有這麼大筆,他說可能客人下注比較大 額,叫我電匯145萬到他帳戶,另外60幾萬提領出來交給他 ,臨櫃提領時,行員問我錢哪來的,吳秉諺事前交代我要跟
行員說,錢是提領客人買車的車款,我無法查證吳秉諺說的 ,因為我不知道錢是從哪裡打進來的等語(109偵7567卷第1 53頁至1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是幫吳秉諺提款的,他 跟我說他是在做線上博弈,線上博弈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我 有問他工作內容,他說我要提供簿子給他,因為我們去銀行 時都會看到銀行有公告,說簿子不可隨便借給別人,否則可 能觸犯幫助詐欺或詐騙集團,我提供前有先問是否是詐騙集 團,他跟我回答不是,他口頭跟我說不是,我也有跟他再三 確認過不是詐騙集團,我才會幫他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55 頁至73頁)。
⒊由被告曾丞富、張家鈁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2人應吳秉諺 之招募從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 截然有別,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 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 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 要,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 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同案被告吳秉諺提供自己 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被告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 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 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實則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 反詐騙之宣導,被告2人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轉交,便可輕鬆獲取提領金額之0.5%之報酬, 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顯與常情有違。
⒋況被告曾丞富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白牌車司機, 當時因為疫情影響生意不好,我朋友吳秉諺問我要不要做博 弈公司的會計,吳秉諺說工作內容是我將帳號提供給吳秉諺 ,吳秉諺說博弈資金會匯到我的帳戶,等到吳秉諺通知我, 我再將資金領出交付給吳秉諺;我當時有擔心是詐騙的錢轉 進來,所以我才再三跟吳秉諺確認不是詐騙的錢,吳秉諺有 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說是博弈的人輸錢不甘願而去檢舉的 ,我109年4月初至頭份市民族路郵局,懷疑我在洗錢,通報 頭份分局偵查隊把我帶走,但只有備案做個筆錄等語(見10 9偵4655卷第175至178頁);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 現在好像都用私人帳戶,因為線上博弈不是合法,是賭博罪 ,我覺得賭博罪沒那麼重;我聽說賭博只是罰金而已,我答 應作會計,如果往來交易比較多,我存摺也比較好看,有一
次我去領錢,行員覺得我是洗錢,警察有帶我回分局等語( 110偵6191警卷三第3頁至12頁);被告張家鈁則於109年7月 20日於警詢時陳稱:吳秉諺向我表示是否要幫他提款,並問 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有一筆200萬之金錢 匯入我的帳戶後就開始覺得很奇怪了等語(偵6191警卷一第 45頁至52頁);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發現我提 領、轉帳的金額越來越大筆,就發現有點不對勁,我心裡就 已經覺得有問題了等語(109偵7567卷第43頁至57頁);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質疑過吳秉諺為何要幫他領 錢,入帳的款項達500至800萬元,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11 0偵506警卷第43頁至53頁);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陳稱: 我去幫吳秉諺領款,我有跟他確認不是詐騙集團,因為我覺 得很像我在新聞中看到的車手,我再三確認詢問是否詐騙集 團,曾經有1筆200萬,我有起疑等語(109偵7567卷第153頁 至1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有問吳秉諺工作內容,他說 我要提供簿子給他,因為我們去銀行時都會看到銀行有公告 ,說簿子不可隨便借給別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或詐騙 集團,我提供前有跟他再三確認過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 卷四第55頁至73頁)。衡情參與網路賭博亦可能涉犯刑責, 犯罪所得更可能遭沒收,又由上述被告2人均曾表示質疑款 項來源合法性等節,更可見被告2人當時對於吳秉諺所稱之 工作內容及提領之金錢來源等情節是否屬實、合法亦甚感懷 疑,殊非如其等事後所辯完全不知可能涉有違法情事云云。 ⒌佐以證人吳秉諺證稱:凍結的問題也有說,當時我只有單本帳戶凍結,我問銀行,銀行人員說有被害人去舉報,之後我的3本帳戶郵局、兆豐、台新都被凍結;我有跟曾丞富說我的帳戶被凍結是被害人去舉報的;他問我的時候我只說這是做博弈的,我的帳戶會被凍結可能是博弈的人輸錢不開心故意去舉報我詐欺;我們的帳戶有分頭車跟二車,頭車就直接接受博弈公司的錢,我的是二車就是他們的帳戶跟我的帳戶有綁約定帳戶等語(109偵4655卷第209頁至211頁),亦足見被告曾丞富明知吳秉諺已有帳戶遭報案凍結,亦知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資金,又於109年4月初即曾遭郵局通報,益見被告曾丞富已看出本案工作之諸多違常,其已心生懷疑而察覺該提供帳戶、領款交款之行為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為合法。又被告2人與吳秉諺並無任何深厚信賴關係,在吳秉諺僅口頭告知工作係提領合法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詳細公司資料之情況下,被告2人僅憑對方所稱之線上博奕公司,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之公司,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提領金錢,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⒍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 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 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 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 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 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 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 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由被告張家鈁提領款項時,會按照吳秉諺 之指示告知銀行行員該等款項來源為買賣中古車的錢等語( 109偵7567卷第153頁至156頁)亦可佐證,而配合吳秉諺刻 意向行員謊稱金錢來源,此益徵被告張家鈁對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張家鈁就所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 明。
⒎又由證人吳秉諺所陳之配合分工模式,以及被告2人所自承提 供帳戶、核對匯入款項、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吳秉 諺所屬前揭詐欺集團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且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指示轉入上 層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由被告2人上開屢屢懷疑吳秉諺 是否是詐欺集團成員,或質疑此工作是車手、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之供述,亦可見被告2人應深知上開工作與一般工作獲 取報酬之常情不符,且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常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2人猶配合此 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其等縱未明確知悉其等所為涉 及詐欺之犯行,固無與吳秉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等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 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可認同案被告吳秉諺招募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由 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同案被告吳秉諺所屬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而 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2人預見之範圍,其等主 觀上對於對其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亟可能係 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等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 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 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取前述約定之報酬,仍不惜鋌而走 險,按照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吳秉諺,而 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等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等本意, 是被告2人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 帳戶給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為該詐 欺集團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顯有與同案被告吳秉諺及所 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洵堪認定。故被告2人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至吳 秉諺初始雖以博弈公司收款為名招募被告2人,向其等表示 係合法的、乾淨的云云,然被告曾丞富既自承事前即知吳秉 諺自己帳戶有因他人舉報為詐欺而遭凍結、線上博弈不是合 法,是賭博罪,有一次去領錢,被行員覺得是洗錢,警察帶 我回分局,我有跟吳秉諺確認是不是拿去做詐騙等節;被告
張家鈁既自承事前去銀行時都會看到銀行有公告,說簿子不 可隨便借給別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或詐騙集團,覺得 這工作很像車手,提供前有再三確認是否是詐騙集團,吳秉 諺事前交代要跟行員說,錢是提領客人買車的車款等節,足 徵其等在諸多違常跡狀下,已懷疑本案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實無合理基礎信賴本案工作為合法,是證人吳秉諺此 部分所為之證述,顯無足解免前揭關於被告2人共同加重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 之被告張家鈁外,尚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同為提款 車手之被告曾丞富,且有擔任收水及指揮提款者之「吳秉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