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煒展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0年
度偵字第197號、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第6535號、第7567號、
110年度偵字第506號、110年度偵字第709號、第1199號、第3328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第2961號、第2287
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煒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內付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煒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 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犯罪者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 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由吳秉諺(業由本院另為判決) 之說明,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依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 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 之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提領金額之0.5%之高額報酬,極 可能係隱匿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贓款之去向,故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提供帳戶、領取贓 款及轉交贓款給吳秉諺,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江煒展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 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吳秉諺,供其使用或由他人領款,再由 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層轉至江煒展上開帳戶內,嗣由江煒展依照吳秉諺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款或交由他人代為提款,吳秉諺又將上 開金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 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 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 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 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 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 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 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 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 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 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 證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秉 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 後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證人吳秉諺就如何向被告說 明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為線上博奕,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0.5%等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詳盡且一致,而於審 理時均改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因為線上博奕而借帳戶,報酬 金額是每天車資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秉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受 他人影響之可能,此由證人吳秉諺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說明借 用帳戶原因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均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相同,且其所更異之詞 與被告所述亦大相逕庭,對被告更為有利,且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跟被告是關係良好的朋友,而且很信任被告等語(本院 171卷三第316頁、第322頁),益徵證人吳秉諺於審理時變 更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綜上各情 ,其於審理時事隔甚遠,記憶較警詢時模糊甚多,且顯有受
同庭之被告江煒展壓力,而有迴避對被告江煒展不利證述之 虞,復查上開證人吳秉諺亦未提及其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有 何遭受不當取供之情,綜上各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吳秉 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吳 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起訴書就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明確 記載被告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當庭補充敘明:「本件被告部分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 ㈠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就110 年度偵字第6191號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茲就追加起訴範圍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江煒展: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即戴怡君,共1 罪。
㈡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就110年度偵字第19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各 被告各有分工,並非每位被告都要對全部帳戶負共同正犯責 任,各被告應就有匯款進入的帳戶或經再次轉帳的帳戶之被 害人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江煒展部分:起訴範圍以被 害人論,則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7 、10至17、19、 21至22、29、31、34至47所示之被害人。」(本院171卷二 第243頁、本院245卷二第93頁),既檢察官就被告之起訴範 圍予以特定,並以上述範圍為區別被告被訴範圍,則本院應 以前述檢察官特定之起訴範圍而審理,併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受吳秉諺之委託,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給吳秉諺 作為匯款使用,並依吳秉諺之指示提款而後轉交給吳秉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吳秉 諺說他要做外匯車買賣,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他怕 他太太知道,就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匯入上開帳戶的錢, 是外匯車買賣的錢,我不知道吳秉諺是詐騙集團,我後來在 做警詢筆錄前問他,他後來又跟我說那是博弈賭贏的錢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經由吳秉諺之說明,因而知悉其為 吳秉諺工作之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供吳秉諺收受他人匯款及轉帳使用,並依吳秉 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吳秉諺,其應允 擔任上開之工作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供吳秉諺作 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吳秉諺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層轉至江煒展上開帳戶 內,被告即依吳秉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再 交付予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自行或 由他人提領後,吳秉諺又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因此 被告就其臨櫃提領之款項領有報酬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證人吳秉諺於偵查中、審理時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集團人頭帳戶 情節甚詳,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煒展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劉 兆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張冠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正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截圖等(109偵6165他卷二第24頁至27頁、第74頁至77頁 、第82頁至101頁、第105頁至107頁、第147頁至150頁、第1 63頁至164頁、第184頁至189頁、第190頁至192頁、第200頁 至202頁、第203頁至207頁、110偵197卷第144頁至158頁、 第174頁至180頁、第220頁至227頁、第232頁至246頁、第25 8頁至262頁、110偵506警卷第3頁至19頁、第21頁至31頁、 第101頁至103頁、第123頁至125頁、110偵709警卷第35頁至 111頁、110偵2287警卷第3頁至13頁、第15頁至20頁、第31 頁至117頁、110偵3919卷第171頁至175頁、新北109偵25870 卷第161頁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41頁、本院卷三第 73頁至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犯行,但其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茲分 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 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 ,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 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 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 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 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 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計程車駕駛為業(本院171卷三第352 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 之成年人,且其提供為其自身較少使用之帳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⒉被告將其帳戶內之金錢於上開時、地提領後,交付其提領之 金錢給吳秉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 錢交付作業有別;且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 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前後提款均花費時間不 過1 、2 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 力顯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 例,而被告自陳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 工作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 價,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其帳戶及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 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 迂迴、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⒊再者被告自帳戶臨櫃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每次提領 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尚有於109年5月15日同一日內分兩次 提領,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被告先於該日13時8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又於被害人再款項匯入後,被告再 於短時間內之同日15時31分提領100萬元之情形,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款 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 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前往提領款項隨即轉交吳秉諺,顯與 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 ,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 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 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 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 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實難諉稱不知。
⒋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 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 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 ,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
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 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佐以證人吳秉諺證稱:我們的帳戶有分「頭車」跟「二車」 ,「頭車」就直接接受被害人的錢,二車就是我們比較信任 的人,頭車的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二車帳戶,頭車帳戶 的錢就會直接約定轉帳到二車帳戶等語(本院171卷第308頁 至309頁),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應屬 吳秉諺較為信任之人頭帳戶,並查被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匯款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陸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共計14 50萬1千元之鉅額款項,若被告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參與,則吳秉諺豈會讓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任 由詐得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不詳人將詐得款項匯 集之鉅額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讓被告親自 將該等款項鉅額提領交付吳秉諺,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恐 遭被告侵占,而就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⒌又證人吳秉諺雖於本院中證稱:均係告知被告上開款項都是 外匯車買賣之金錢,從未向被告說過是線上博奕等語,然證 人吳秉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跟被告說是線上博奕的款 項等語明確(110偵506卷第3頁至19頁、110偵506卷第23頁 至25頁),該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本身所持之辯解 亦不相同,已難以採信。又審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5月7日至同月22日期間內 代為收款之次數達10次之多,為吳秉諺提領180萬元後,於4 日後之同年月11日至15日間,每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71萬元 、98萬元、112萬元、39萬1千元、200萬元、100萬元(15日 為分兩次提領)之金額,再於3日後之同年月18日、20日、2 2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27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 每筆金額甚鉅,尚不包含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由吳 秉諺持被告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被害金額,由是可見於被告 上開帳戶內每日匯入之金流不僅密集且龐大,以如此高頻率 及鉅額款項,且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對於此提供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已難信全然不知情。又吳秉諺雖稱其對被告稱其 自行販售外匯車,然此金流與一般個人規模之販售外匯車之 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尚須分別於每日提領鉅額款項始得將 每日匯入之鉅額款項盡數提領完成,而證人吳秉諺於審理中 證稱並未提供任何與匯款相關之詳細合約書或資料給被告看 過等語(本院171卷三第320頁),在吳秉諺僅口頭告知工作 係提領合法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詳細資料之情況下,被告僅
憑對方所稱之買賣外匯車云云,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 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在密集 時間內屢屢提領上開鉅額款項,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由此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秉諺之指示仍高度服從,處於隨時待命狀 態,積極聽從吳秉諺指示而處理來源不明之金錢,其對於自 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質疑要求吳秉諺提出相關證明 ,並於本案詐得款項於第一層人頭帳戶匯集後,再匯入本案 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吳秉諺指示將詐得款項領出,容任其本 案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⒍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即時提領款項之情狀 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 式,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固無與吳秉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 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款項,可認同案被告吳秉諺招募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 圍,其主觀上對於對其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項, 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之 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 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取前述約定之報酬,仍不惜 鋌而走險,按照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吳秉 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 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吳秉諺作為 詐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同案被告吳秉 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吳秉諺賣外匯車所得,且吳秉諺不想 讓太太知道,所以才跟我借用我的帳戶,叫我提款等語,然 證人吳秉諺於本院中證稱:我那時是跟被告說我自己的帳戶 要做其他用途,我有風控,所以才需要跟他借帳戶等語(本 院171卷三第322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理 由顯然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稱:吳秉諺先跟我說是中古車買賣的錢,後來我問吳秉諺 ,吳秉諺才說是線上博奕等語,與證人吳秉諺於本院中證稱
:我從頭到尾沒有跟被告說我借他帳戶是在做博奕等語(本 院171卷三第319頁至320頁),亦互有齟齬,更與證人吳秉 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說明借用被告帳戶之理 由為線上博奕等語,並不一致,益見被告所辯啟人疑竇。況 銀行帳戶本得由本人於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且一 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 既甚為便利,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 自行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 紀錄,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提領,亦可避免 遭由他人盜領、侵占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因相信吳秉諺之 上開說詞而出借帳戶並為吳秉諺提款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所提供其帳戶及其領取、交付之款項 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秉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 欺款項轉交吳秉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 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吳秉諺,亦係聽從吳秉諺之指示為本 案之行為,復未承認本案除吳秉諺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證 人吳秉諺亦證稱:被告不知道我以外之集團成員等語,核予 被告所述相符,公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 他共犯之存在,又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張陳 森閎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 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 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 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吳秉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 洽,業如前述,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 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 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所示之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再予 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且其 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迄未與上開被害 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71卷一第17頁至18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三所示匯入之被害 人受騙金額之多寡、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71卷三第353頁至3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相同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 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 ,據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吳秉諺給其的分紅,就只有付車資, 僅有每次500至2千元不等等語,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 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證人吳 秉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提款者所得之獲利,以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偵506卷第23頁至25頁);參酌
被告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同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同案被告張家鈁、曾丞富可從吳秉諺處獲得提領金額0.5%之 報酬,此經證人吳秉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張家鈁、曾丞富提 款者所得獲利,以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本院171 卷三第308頁),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徐敏堯於 另案供承其為吳秉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本 院245卷四第371頁至38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同為吳 秉諺提領詐欺款項,且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可認 獲取報酬之比例應不至相差過大,故以該標準估算被告本案 之報酬,以被告提領金額之之0.5%為計算依據。又因數個被 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第一層帳戶,部分款項再層轉 入至被告本案帳戶,而該等被害人之遭詐金額已經混同,無 法區分被告提領之款項哪些部分來自哪一位被害人,則依被 告親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算被告提領金額之0.5%,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450萬1千元( 附表二所示總計金額)之0.5%,即72505元,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數筆匯款,有混同之情形,且吳秉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