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潁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77號)、移送併辦(①109年度偵字第6305號、②110年度偵字
第1361號)、追加起訴(①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
第928號、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潁犯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呂思潁於民國109年8月22日,依社群網站FACEBOOK上「苗栗 找工作(求職)」社團頁面刊登之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天宇」之成年人聯繫,經 「全天宇」告知係擔任外務人員,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各 統一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 員並支付費用,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以寄放在 家樂福量販店置物櫃之方式轉交「全天宇」,除可獲取每日 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外,「全天宇」另會支付車資 及領取包裹費用。呂思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 預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可能係「全天宇」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 再由其前往領取,並以上開隱諱、迂迴方式交付「全天宇」 ,其應允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且其如將所領取帳戶資料交付「全天宇」,該帳戶極可能成 為「全天宇」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又自 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與「全天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 呂思潁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法,對林芷愉施用詐術,使林芷愉陷於 錯誤,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呂思潁依「全天宇」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統 一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 並支付費用後,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基於縱使與「全天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呂思 潁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內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2至6部分,未經檢察官認 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依「全天宇」指示,將 包裹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2樓之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上鎖,並拍攝置物櫃外觀 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全天宇」,使「全天宇」得以前往收 取包裹。嗣「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呂思潁所寄放包裹 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8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所示金額轉入或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帳戶 ,再由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或其他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密集反覆 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呂思潁於109年8月31日與「全天宇」失聯後,復於109年9月 1日,依FACEBOOK上同一社團頁面刊登之廣告內容,以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傑」之成年人聯繫,經「李 傑」告知係擔任理貨人員,工作內容亦為依指示前往各統一 超商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 支付費用,而代為領取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以寄放在家樂 福量販店置物櫃之方式轉交「李傑」,除可獲取每日1,500 元報酬外,「李傑」另會支付車資及領取包裹費用。呂思潁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上開所謂工作內容, 可能係「李傑」以不詳方式向他人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 誤將帳戶資料置於包裹內寄出,再由其前往領取,並以上開
隱諱、迂迴方式交付「李傑」,其應允領取轉送包裹行為, 可能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其如將所領取帳戶資料交付 「李傑」,該帳戶極可能成為「李傑」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 欺所得款項之工具,又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圖賺取報酬,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縱使與「李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無證據證明呂 思潁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方法,對林妤靜施用詐術,使林妤靜陷於錯誤 ,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對方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呂思潁依「李傑」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統一超商 門市,將取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末3碼告知店員並支付 費用後,領取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基於縱使與「李傑」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呂思潁 知悉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內 有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編號7、9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 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依「李傑」指示,將包裹 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或青海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00號)1樓之置物櫃內、設定密碼後上鎖,並拍 攝置物櫃外觀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李傑」,使「李傑」得 以前往收取包裹。嗣「李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呂思潁所寄 放包裹內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方法,對如附表二編 號19至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金額轉入或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9至 23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密集反覆提領或 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苗栗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與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思潁(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本 案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另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本院以下使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110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0、150 、151、173至176、246至251頁),並有被告與「全天宇」 、「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011555號卷,下稱南警卷,第11至47、 49至106頁)、被告繳費領取包裹而取得之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見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一字第1090040821 號卷第160、161頁)、被告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前往各家樂福量販店放置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 0年度偵字第577號卷,下稱577偵卷,第59至67頁;南警卷 第177至181頁;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卷,下稱1361偵卷, 卷一第125至147頁,卷四第207至239頁)、被告用於受領報 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見1361偵卷四第205、206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二編號1至23「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係與「『李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全天宇』及『財務』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李傑』及『財務』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劉兆玄、 陳虹、邱嘉誠、何焜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其與「全天宇」、「李 傑」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僅有與「全天宇」 1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或「李傑」1人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聯繫,未曾親見 前往家樂福量販店收取包裹之人或「全天宇」、「李傑」所 提及「財務」等其他人員,更未曾聽聞過劉兆玄、陳虹、邱 嘉誠、何焜寶等詐騙集團成員,且無法排除係「全天宇」或 「李傑」1人分飾多角從事聯繫、實施詐欺及發放被告報酬 等行為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應認其主觀上僅有與 「全天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或「李 傑」(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9至23部分)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由「全天宇」或「李傑」向如附表一編號1、 8所示被害人詐騙後,被害人寄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核其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依「全天宇」或「李傑」指示將包裹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 置物櫃,任由「全天宇」或「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以各該人 頭帳戶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並將款項轉入 或存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 或轉出,以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理由欄二㈡說 明,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第175、227、228頁)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亦未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既分別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全天宇」或「 李傑」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分擔整個犯罪行為中之 一部分即領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行為,其等顯係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8、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分別與「全天宇」或「李 傑」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與「全天 宇」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附表 二編號19至23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則應與「李傑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或存款,及「 全天宇」或「李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 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與「全天宇」或「李傑」對如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施 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共25件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審判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未敘及告訴人陳仁豪遭詐騙後另有網 路轉帳49,989元、告訴人吳俊儒遭詐騙後另有網路轉帳49,9 87元及49,989元、告訴人鄭緯騏遭詐騙後另有ATM存款9,985 元等處分財物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8、22犯罪過程欄以底 線標註部分),然上開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各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 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全 天宇」及「李傑」之指示領取、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國家機關追查詐欺主嫌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 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又總計僅領得28,000元之報酬(詳理由欄四㈠),獲利相 較於其他正犯應屬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積極嘗試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告 訴人温季姍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吳俊儒、賴美樺成立調解且 均履行完畢(共給付105,000元,見本院卷第143、144、257
頁;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93、94、219頁),顯具悔意 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 UBER外送員、月收入約30,000元、離鄉背井來到臺灣本島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就附表二編號1至23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因9次 提領、轉交包裹行為,致構成本案共25次犯行,其雖應分擔 共犯責任,然其參與情節顯屬輕微,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 故意,可責性較低,且被告年僅24歲,無不良素行,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就所處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 為圖獲取報酬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 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職業活動、社會 形象及事件本身均具有決定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目的, 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社會隔 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之機會 ,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被告既為初犯,且係因隻身離家 在外工作、生活,迫切期待自食其力而有本案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自始亦未有隱匿證據、誤導偵查方向 等可認欠缺悔意之情狀,更已與告訴人温季姍成立和解、與 告訴人吳俊儒、賴美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完畢,付出多達10 5,000元之賠償金,有如前述,足信其惡性輕微,經此司法
程序教訓後,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上情,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4年之緩 刑,以勵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爰 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 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 定),以符社會正義;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 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避免因一時經濟需求而誤入歧途,杜 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尚未與其和解之温季姍、 吳俊儒、賴美樺以外被害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於109年8月26至29日為「全天宇」、於109年9月3至6 日為「李傑」領取包裹之行為,實際獲得之報酬、車資及領 取包裹費用合計為28,000元,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 見577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其用於受領報 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相符(見1361偵卷四第205、206頁),應堪認定。上 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温季姍成立和解、與告訴人吳俊儒、賴美樺成立調解 且均履行完畢,付出多達105,000元之賠償金,其所付出者 遠大於因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不法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全天宇」或「李傑」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各人頭帳戶提領或轉 出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上開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 前揭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廖倪凰、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取得帳戶資料過程 證據名稱 主 文 1 林芷愉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證件貸[林怡萱]」向林芷愉佯稱:申辦貸款須提款卡及密碼供審核云云,使林芷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4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真樂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6日9時29分,前往統一超商真樂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林芷愉警詢供述 ⒊林芷愉與「證件貸[林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 ⒋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8、214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呂思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世祥 陳世祥依LINE暱稱「邦民借貸【李珮臻】」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24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6日9時41分,前往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陳世祥警詢供述 ⒊陳世祥與「邦民借貸【李珮臻】」之LINE對話紀錄 ⒋陳世祥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3 陳信宇 陳信宇依LINE暱稱「邦民借貸【李珮臻】」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26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鑫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8日11時52分,前往統一超商苗鑫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陳信宇警詢供述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4 陳諺廷 陳諺廷依LINE暱稱「邦民借貸【李珮臻】」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苗栗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9日9時20分,前往統一超商龍躍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陳諺廷警詢、偵訊供述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5 許登州 許登州之女兒許庭逾於109年8月27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恭敬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9日9時35分,前往統一超商恭敬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許登州警詢供述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許善雲 許善雲依LINE暱稱「張靜」、「張智傑」之人指示,於109年8月27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豐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8月29日9時48分,前往統一超商苗豐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許善雲警詢供述 ⒊許善雲與「張靜」及「張智傑」之LINE對話紀錄 ⒋許善雲寄送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⒌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7 范碩文 范碩文透過交貨便服務,將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2639號帳戶、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酒莊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9月3日12時1分,前往統一超商酒莊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2樓之置物櫃內。 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認為涉嫌詐欺而起訴或追加起訴) 8 林妤靜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許經理」向林妤靜佯稱:貸款撥款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林妤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9月6日10時23分,前往統一超商社苓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告訴人林妤靜警詢、偵詢供述 ⒊林妤靜與「許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 ⒋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73號不起訴處分書 呂思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葉文全 葉文全之女兒葉曉微依LINE暱稱「蕭羽婕」之人指示,於109年9月1日透過交貨便服務,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苗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呂思潁則依「全天宇」指示,於109年9月6日11時19分,前往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領取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放置在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1樓之置物櫃內。 ⒈被告呂思潁警詢、偵訊供述 ⒉葉文全警詢供述 ⒊葉曉微警詢、偵訊供述 ⒋葉曉微與「蕭羽婕」之LINE對話紀錄 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此部分雖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惟檢察官認未涉嫌詐欺、非屬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72、225至22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過程 證據名稱 主 文 1 黃資倫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創意噴霧」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資倫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要取消10筆訂單,須通知銀行解除云云,使黃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9時23分、20時1分、20時5分,分別網路轉帳29,910元、48,136元、26,99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19時27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黃資倫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⒈被害人黃資倫警詢供述 ⒉黃資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⑴存款交易明細 ⒌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仁豪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仁豪佯稱:因被網站人員誤設為批發商,每年都會扣款,須由銀行確認資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使陳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21時11分,網路轉帳4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同日21時22分,網路轉帳2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21時14起,持提款卡自ATM將陳仁豪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陳仁豪警詢供述 ⒉陳仁豪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⒌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郁蘋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創意噴霧」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郁蘋佯稱:因系統誤設網購噴霧數量,為避免出貨,須操作ATM停止轉帳云云,使林郁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20時49分、20時51分、20時56分,分別ATM轉帳29,986元、29,986元、1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20時54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林郁蘋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林郁蘋警詢供述 ⒉林郁蘋ATM交易明細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⒌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蕊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武松殿公司」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蕊佯稱:公司遭駭客盜竊個資,為防止被扣款,須用讀卡機去網路轉帳進行驗證云云,使張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9時52分,網路轉帳29,98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19時59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張蕊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張蕊警詢供述 ⒉張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⑵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⒌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温季姍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創意噴霧」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温季姍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要取消15筆訂單,須通知銀行解除云云,使温季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ATM轉帳29,987元;於同日18時39分,ATM存款17,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⑶。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18時20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温季姍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温季姍警詢供述 ⒉温季姍ATM交易明細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映儒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映儒佯稱:因「創意噴霧」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疑似遭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使陳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7時35分,網路轉帳63,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⑶。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17時57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陳映儒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陳映儒警詢供述 ⒉陳映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方晟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又一村」購物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葉方晟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須操作ATM確認有無被扣款云云,使葉方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18時15分,ATM轉帳18,69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⑶。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18時19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葉方晟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⒈被害人葉方晟警詢供述 ⒉葉方晟ATM交易明細表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俊儒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創意噴霧」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吳俊儒佯稱:因顧客資料被駭,將被連續扣款,須做個資保護升級云云,使吳俊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6日20時57分、20時58分,分別網路轉帳49,987元、4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同日21時37分、21時43分,分別ATM轉帳29,932元、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⑷;於同日21時57分、22時、22時7分,分別ATM存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⑷。該集團成員何焜寶旋於同日21時10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吳俊儒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09年度偵字第6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吳俊儒警詢供述 ⒉吳俊儒網路轉帳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⑷交易明細、編號2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⒌何焜寶偵訊供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第198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吳立凱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代購程式公司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立凱佯稱:先前遊戲商品數量出錯,要到郵局ATM操作退款程序云云,使吳立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2時1分,ATM轉帳29,989元;於同日22時25分,ATM存款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2時16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吳立凱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吳立凱警詢供述 ⒉吳立凱ATM交易明細表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吳建逸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建逸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要協助取消設定,須前往操作提款機云云,使吳建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2時27分,ATM轉帳6,02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2時45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吳建逸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林昇慰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網路賣家,以電話向林昇慰佯稱:先前購買枕頭訂單有誤,為防信用卡遭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昇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2時37分、22時43分,分別網路轉帳49,985元、26,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2時45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林昇慰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林昇慰警詢供述 ⒉林昇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劉芳銘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臉書賣家,以電話及LINE向劉芳銘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會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使劉芳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1時35分,ATM轉帳29,986元;於同日21時53分、22時16分,分別ATM存款30,000元、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1時43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劉芳銘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劉芳銘警詢供述 ⒉劉芳銘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存款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蔣桀愷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創意噴霧」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蔣桀愷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有重複訂單疑慮,還會扣款20組,要取消貨單云云,使蔣桀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8日22時10分,網路轉帳15,92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2時20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蔣桀愷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蔣桀愷警詢供述 ⒉蔣桀愷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存款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江旻芳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網路賣家,以電話及LINE向江旻芳佯稱:網路購物時操作錯誤加入會員,要用手機帳戶APP銀行匯款來取消會員資格云云,使江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9日19時23分,網路轉帳50,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⑴;於同日19時25分,網路轉帳60,396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9時36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江旻芳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江旻芳警詢供述 ⒉江旻芳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黃冠禎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極品」客服人員、凱基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冠禎佯稱:因網購商品誤簽批發商簽收單,將會每月自動下訂20組並扣款,要協助解除云云,使黃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9日20時36分,ATM轉帳29,98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⑵。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0時42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黃冠禎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⒈告訴人黃冠禎警詢供述 ⒉黃冠禎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蔡佩筑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美極品」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佩筑佯稱:因網購商品貼錯寄貨單,多訂了20組,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使蔡佩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9日21時25分,ATM轉帳1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⑵。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1時30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蔡佩筑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⒈告訴人蔡佩筑警詢供述 ⒉蔡佩筑手機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柯建豪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柯建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8,800元,要協助取消云云,使柯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9日18時43分、18時45分,分別網路轉帳49,983元、40,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8時45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柯建豪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柯建豪警詢供述 ⒉柯建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林晏如 「全天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勤美學」客服人員、某信用卡公司客服專員,以電話向林晏如佯稱:如不想成為會員,要由刷卡銀行協助進行退款云云,使林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0日16時48分、16時52分,分別網路轉帳49,989元、49,989元;於同日17時32分,ATM存款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6時48分至52分間某時起,持提款卡自ATM將林晏如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⒈告訴人林晏如警詢供述 ⒉林晏如帳戶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張雅淩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網路賣家,以電話向張雅淩佯稱:重複下單20筆,要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使張雅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18時29分、18時44分,分別ATM轉帳29,920元、18,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⑴。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8時35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張雅淩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⒈告訴人張雅淩警詢供述 ⒉張雅淩ATM交易明細表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⑴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張家傑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某臉書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張家傑佯稱:重複訂購20組商品,要協助取消訂購終止付款云云,使張家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日18時55分,網路轉帳49,98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⑴;於同日19時34分,ATM轉帳29,98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⑵;於同日19時54分,ATM存款3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⑵。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9時13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張家傑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⒈告訴人張家傑警詢供述 ⒉張家傑ATM交易明細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⑴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趙怡涵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趙怡涵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刷了20件衣服,郵局會直接扣款,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云云,使趙怡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6日18時48分、18時56分,分別ATM存款30,000元、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⑴。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9時7分起,持提款卡自ATM將趙怡涵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出、提領殆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⒈告訴人趙怡涵警詢供述 ⒉趙怡涵手機通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⑴存款交易明細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鄭緯騏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心植妍生技」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緯騏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多扣一筆5,000元,要協助取消會員資格、取消線上扣款云云,使鄭緯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6日17時51分,網路轉帳29,999元;於同日18時10分,ATM轉帳29,999元;於同日18時34分,ATM轉帳29,999元;於同日19時35分,ATM存款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8時起,持提款卡自ATM將鄭緯騏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鄭緯騏警詢供述 ⒉鄭緯騏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賴美樺 「李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momo購物台」客服人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專員,以電話向賴美樺佯稱:因訂單異常多了15筆,要協助取消訂單、取消扣款云云,使賴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6日17時54分,網路轉帳50,05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8時起,持提款卡自ATM將賴美樺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告訴人賴美樺警詢供述 ⒉賴美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呂思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