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7號
TCDM,105,訴,34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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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瑱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瑱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瑱瑱之友人孫茂勛擔任鴻森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已解散)之直銷業務,制度為邀 集他人聆聽直銷上線說明,並申辦2 支手機後成為會員,孫 茂勛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獎金。被告因孫茂勛 之邀請,於民國101 年10月間,與孫茂勛及其上線張宗道至 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新綠洲茶坊內,由被告填寫申請書等相 關文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藉以加入鴻森公司成為會員。嗣系爭門號之申辦文件由鴻 森公司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弘祥企 業社,由弘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勝義協助開通後,將系 爭門號之SIM 卡寄送至鴻森公司。詎被告認孫茂勛未依約代 繳系爭門號之通話費,復接獲電信公司來電催繳系爭門號積 欠之通話費及違約金,竟意圖使孫茂勛受刑事處分,而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9日,以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為 由,向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誣告孫茂勛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 字第10848 號案件對孫茂勛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承前犯 意,於104 年7 月12日,接續以遭冒名申辦系爭門號為由,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誣告洪 勝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第16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 洪勝義所涉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 申辦文件上之文字均非伊填寫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辦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 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及於 警、偵訊之指訴及具結證述,㈡證人孫茂勛張宗道、洪勝 義之證述,㈢104 年7 月12日刑事補充狀,㈣被告核對資料 申請門號之電話錄音譯文,㈤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5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檢附門號 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表、臺中市政府函及弘祥企業社商業 登記抄本、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資料查詢、卡片領取單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為其主要依 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



孫茂勛之邀,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惟伊僅在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 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伊從未授 權或同意他人幫伊簽名,伊僅係想找出簽署其姓名之人,因 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伊沒有說是孫茂勛洪勝義簽的,伊想 請檢察官查明此事,在開庭作證時也是據實陳述,並無誣告 、偽證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友人孫茂勛擔任鴻森公司之直銷業務,制度為邀集他 人聆聽直銷上線說明,並申辦2 支手機後成為會員,孫茂勛 則可獲得獎金,被告因孫茂勛之邀請,於102 年2 月間,與 孫茂勛及其上線張宗道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新綠洲茶坊內 ,填寫有關申辦手機之文件,被告雖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惟被告僅在威 寶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在系爭門號 申請書上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威寶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3頁至 第25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告 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6 頁、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300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 鑑待鑑資料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林瑱瑱」 字跡與比對資料中被告不爭執之簽名筆跡不相符)(見本院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至刑警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申告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之「林瑱瑱」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並對簽署 其姓名之人提出偽造署押之告訴,其警詢筆錄略以「(問: 你今因何事至本大隊製作筆錄?)因為有人冒用我的簽名向 台灣大哥大申請手機門號,所以我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 訴,由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問:編號0AA-000000 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共有 4 枚「林瑱瑱」的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都不是。」、 「(問:你是否要對冒用你的簽名的人提出偽造署押之告訴 ?)我要提出告訴。」;再於104 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 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弘祥企業社負責人亦涉及上開偽造文書 罪嫌,內容略為「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未盡督導之責,縱容其 業務人員審查不嚴謹,對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提出偽造文書罪 (因弘祥企業社負責人在此份申請書上蓋其公司印章,並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商處,以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電信商的手機傭金)之訴。」;另於104 年10月8



日上午在臺中地檢署偵查庭,就洪勝義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第34至38頁』是 否有申辦編號OAA-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沒有。上 面的字不是我寫的,證件是我的。」等語;嗣孫茂勛、洪勝 義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亦有10 3 年9 月19日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刑事補充狀(見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 6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號被告洪勝義偽造 文書案件104 年10月8 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結文( 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不 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17765 、28452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48 號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55 至56頁)在卷可證,亦可認定。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孫茂勛張宗道雖 於偵訊時均具結證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瑱瑱」之簽名 係被告所親簽,伊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 50頁反面),惟與上開鑑定書內容不符,渠等所證即非屬實 。惟由渠等之證詞可知,渠等乃認知系爭門號申請書係被告 親簽,自無另向被告詢問是否代其簽名,而一般申請門號均 需本人簽名,被告並未親簽,亦未經他人徵詢、詢問是否代 其簽名一事,其在此過程經歷中主觀上認知其未另行同意或 授權他人簽名,實屬合理、並非虛妄。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其姓名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於10 3 年9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既係依其自身經過陳述事 實,其主觀上質疑代其簽名之人(被告不知為何人,依警詢 筆錄記載可知被告並未指明犯罪嫌疑人)之合法性而請求調 查,即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亦缺乏誣告之犯意。另被告雖 於104 年7 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狀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弘祥企 業社負責人亦涉及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內容略如上述,惟觀 以卷附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確實有弘祥企業社之蓋章,被告 行為當時僅係一般大學理工科在學學生,此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並無法律專業,非深諳法律 之人,其因未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任何人代 其簽名,而質疑弘祥企業社負責人是否未盡督導之責或審查 不嚴謹,乃係依其自身經過陳述事實,至於弘祥企業社相關 人員究竟有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可能,並非被告所能深切瞭



解之事,是其僅陳述真實經過,而請求檢察官就其質疑之處 究辦,主觀上亦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四、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查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洪勝義偽造文書案件中,固然於104 年10月8 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上開內容,惟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林瑱瑱」 之簽名確實非被告所親簽,此業如上述,是被告經檢察官提 示上開申請書,而稱:「沒有。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證件 是我的。」,其乃係依其自身經過(只填寫威寶電信000000 0000號門號之申請書)陳述事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證 稱:「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核與其向客服人員稱有申辦 系爭門號(見被告核對資料申請門號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不符,認其涉有偽證罪嫌,惟觀以被告 該次證述內容之上下文義及其先前歷次陳述,被告始終陳述 其有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因孫茂勛等人當初就是說 要辦2 支手機、門號,但伊僅填寫一份申請書而已,是其上 開回答「沒有」,並非否認其有「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之 門號,而係陳述其並未「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亦未在上 面「簽名」而為申辦。是以,被告前揭具結證述,仍係依其 自身經過據實陳述,非屬虛偽陳述,尚難以偽證罪相繩。五、其餘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洪勝義之陳述(104 年度核交字 第512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9 至10頁、 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僅能證明其為弘祥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鴻森直銷公司送系爭門號申請書予弘祥企業社 ,由弘祥企業社協助開通等情;臺中市政府函及弘祥企業社 商業登記抄本、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資料查詢(核交卷第27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均係有關上開鴻森公司、弘祥企業社之資 料;卡片領取單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偵卷第34至36頁) ,係弘祥企業社將系爭門號寄予鴻森公司之資料,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及 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表等(核交卷第5 至12頁 ),係有關系爭門號之繳費情形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 以證實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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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