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弦
蔡孟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信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蔡孟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弦、蔡孟倫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份子內部聯絡或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 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某時 許,由蔡孟倫帶同林信弦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之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以林信弦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0000 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再由蔡孟倫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向林信弦購入上開2組門號,並於109年3 月30日至110年1月28日間某日,在蔡孟倫所經營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1之象日通訊行內,將上開2組門號以800元 之代價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 上開2組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春」(持用 乙門號搭配之手機)、陳威廷(無證據證明林信弦、蔡孟倫 主觀上知悉詐騙份子為三人以上及詐騙方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 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元亨,分別佯 為警方及檢察署人員辦案,向郭元亨訛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 遭法院凍結資產,要求交付100萬元等語,假冒為檢察官之 人並向郭元亨表示,會派人拿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 住處確認;嗣該集團成員「小春」隨即撥打之前交付陳威廷 使用搭配甲門號之工作機,指示陳威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自苗栗縣南下嘉義縣,並提供詐欺集 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2紙序號與陳 威廷,陳威廷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從苗栗高鐵站搭乘高 鐵南下,至嘉義高鐵站後,再轉搭計程車前往郭元亨位在嘉 義縣太保市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並在超商內列印上揭偽造 之公文書2紙,隨後以上開搭配甲門號之工作機接受詐欺集 團電話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郭元亨住處後,將上 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郭元亨以行使,致郭元亨陷於錯誤 ,而將自帳戶內提領之100萬元交付陳威廷,陳威廷取得款 項後,隨即以上開搭配甲門號之工作機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 機游添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嗣郭元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元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信弦、蔡孟倫(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 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295至2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信弦固坦承有申辦甲門號及乙門號(下稱本案2 門號),交付予被告蔡孟倫,取得每個門號300元之代價, 被告蔡孟倫固坦承有帶同被告林信弦申辦本案2門號,其後
將本案2門號轉賣他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林信弦辯稱:會去辦門號是為了要跟蔡孟倫 玩「抓貓」的線上遊戲,需要門號去開通,我們玩一陣子後 面就沒有玩,因為要一直儲值,沒有玩之後那個門號就在蔡 孟倫那邊,他說有一個朋友叫「河馬」的,想跟蔡孟倫購買 門號,用來開通APPLE ID帳號,一個門號只能申請一個帳號 ,蘋果手機用來下載APP,詢問過我,因為我蠻常去蔡孟倫 店裡聊天,想說這個人還蠻常看到的,我就說好。我只有收 到幫他儲值的錢,一個門號300元,就是儲值在門號裡面; 我想說就朋友之間他只是說要玩個遊戲,我就給他開通帳號 這樣而已;我不是直接販賣給意圖犯罪的人,我只是交給朋 友等語(本院卷第54、298、330頁);被告蔡孟倫辯稱:黃 國豪知道我開通訊行,想要購買這2個門號,可否給他自己 使用,並不是要犯罪用途。那時候黃國豪說要拿多少錢給我 ,我說一張門號基本是300元,儲值至少200-300 元,黃國 豪就說那一個門號就給我800至1000元,我有問林信弦可否 賣給黃國豪,我有告訴黃國豪務必保管好,不要給他人使用 ,也告訴他不要做違法的行為。黃國豪說他那時候不方便自 己辦門號,比如說我做通訊行,有很多客人不用自己的名字 去申辦,我沒有去追這個問題,林信弦說的「河馬」就是黃 國豪。這個門號並不是因為犯罪去申辦的;我認識黃國豪, 他說要玩遊戲,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4、299頁)。二、經查:
㈠被告蔡孟倫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帶同被告林信弦至台灣 大哥大門市,以被告林信弦名義申辦本案2門號,被告林信 弦將本案2門號交付予被告蔡孟倫,因而取得每個門號300元 之代價,被告蔡孟倫其後於其經營之象日通訊行內,將本案 2門號以800元之代價另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為被告2人 所坦承,並有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83頁、本院卷第109、111至113頁)。另取得本案2門號之人 ,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春」(持用乙門號卡 搭配之手機)、陳威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1 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元亨(下稱告訴人),分別佯 為警方及檢察署人員辦案,向告訴人訛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 遭法院凍結資產,要求交付100萬元等語,假冒為檢察官之 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會派人拿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至其 住處確認;嗣該集團成員「小春」隨即撥打之前交付陳威廷 使用搭配甲門號之工作機,指示集團成員陳威廷自苗栗縣南
下嘉義縣,並提供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 票」公文書2紙序號與陳威廷,陳威廷並於同日上午7時52分 ,從苗栗高鐵站搭乘高鐵南下,至嘉義高鐵站後,再轉搭計 程車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並 在超商內列印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隨後以上開搭配甲門 號之工作機接受詐欺集團電話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 往告訴人住處後,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付告訴人以行 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己由帳戶內提領之100萬元 交付陳威廷,陳威廷取得款項後,隨即以上開搭配甲門號之 工作機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游添富,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 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110年度偵字 第5369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游添富於警詢( 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陳威廷於另案警詢(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偵訊(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證述明確,而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歹徒使用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68頁),0000000000之 號碼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有撥打予甲門號通話114 秒,0000000000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6分有撥打予甲門號 通話19秒,乙門號於110年1月28日下午1時41分有撥打至甲 門號通話31秒,有甲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 3頁),除可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小春」使用乙門號與證人 陳威廷持用之甲門號聯絡外,亦可佐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之集團內成員亦有使用該電話與證人陳威廷持用之甲門號聯 絡,本案2門號確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聯絡以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外,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翻拍照片(偵 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49至5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 第77頁)、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偵 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2門號確係作為詐欺集團本案 內部聯絡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信弦於警詢供稱:當時蔡孟倫以每個門號300元,由我 出面申辦,門號辦完之後便直接交付給蔡孟倫處理等語(偵 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上開2支電話申辦後,我沒有 使用。辦完之後便直接交付給蔡孟倫處理。當時蔡孟倫以每 個門號300元,由我出面申辦,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 所以沒有錢。因為我跟蔡孟倫是朋友,他開通訊行,所以我 就找他了等語(偵卷第92至93頁)。被告蔡孟倫於警詢、偵
訊供稱:因為林信弦想要賺紅包錢,我想說剛好台灣大哥大 門市有認識的店員在那邊,就帶同林信弦前往申辦手機門號 ,1門手機門號是300元,所以共600元的紅包,因為林信弦 只是單純想賺取紅包錢,所以手機門號就由我自身做處置等 語(偵卷第31至32、95頁)。是由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可知,被告林信弦係為賺取金錢,將本案2門號以每個 門號300元之代價出賣給被告蔡孟倫。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解不符。
㈢被告蔡孟倫雖辯稱係將本案2門號以800元至1000元之價錢出 賣與證人黃國豪,起訴書亦如此記載,證人黃國豪則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通緝期間,有請蔡孟倫幫其處理門號等語(本 院卷第28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請蔡孟倫辦1 個門號給他,不用給蔡孟倫錢,是月租型的,一個月要繳80 0多元,使用了半年,帳單以簡訊通知,發簡訊給證人黃國 豪,證人黃國豪再去繳(本院卷第289頁),與本案2門號均 為不須繳納月租費、僅供儲值使用之預付卡明顯不同,是無 法證明被告蔡孟倫係將本案2門號出賣予證人黃國豪(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 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 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 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被告 2人皆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有所認 識。且被告林信弦於警詢、偵訊皆供稱:因為門號在別人手 上,我擔心被拿去做壞事,所以後來辦理停話等語(偵卷第 26、92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之前就知道販賣預付 卡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被告林信弦既 供述怕被拿去做壞事,顯示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被告蔡孟倫身為通訊業者,更應有此部分之認知,被 告林信弦卻仍出賣本案2門號、被告蔡孟倫卻仍將本案2門號 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而,被告2人在預見將門 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 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持用本案2門號相互聯繫,因而順利詐得告訴人 之財物,而被告2人將本案2門號任意出賣,任由詐欺集團得 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具體犯罪人數 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 書雖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2門號作為本案詐欺犯行內 部聯絡工具,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裁判。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 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 雖共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亦各自 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2門號出售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 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 輕,兼衡被告林信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飲料攤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父母親已過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 6至327頁);被告蔡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經營通訊工作室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
名4個多月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暨被 告林信弦犯罪後坦承有將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予被告蔡孟 倫,被告蔡孟倫坦承有出賣本案2門號,惟皆否認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㈠、㈡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信弦雖供 稱,取得之600元係作為本案2門號儲值使用,惟本案2門號 並無用戶儲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 日法大字第11100920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且 被告蔡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除了1個門號需要300元支出由 其吸收外,他1個門號還給被告林信弦300元的紅包(本院卷 第324頁),被告林信弦亦坦承有收受被告蔡孟倫600元的紅 包(本院卷第325頁);被告蔡孟倫供陳出售本案2門號取得 800至1000元對價(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對被告蔡孟倫有 利之認定,認定被告蔡孟倫取得之對價為800元,是被告林 信弦取得之600元、被告蔡孟倫取得之800元,分別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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