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26號
MLDM,110,交易,32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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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瑋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線西濱快 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 93.7K處(此路段設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之 路段),為接聽電話,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停,接聽 完電話後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直接從停車位置往左變換跨入左側車道,適吳欣融(現已 更名為吳典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道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吳欣融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 閉鎖性骨折、頸椎脊髓震盪及水腫、右側恥骨、右手第2、3 、5掌骨閉鎖性骨折、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後,吳欣融之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已完 全喪失,已屬難以恢復及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至陳奕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 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欣融吳家盛委由劉子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奕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66、8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欣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並經目擊證人邱睿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2716號偵卷 第29頁)。此外復有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9月15日北總骨字第1101700059號函1紙等在卷可佐(見第 2716號偵卷第31至45、75至80、111、131頁),足認被告陳 奕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 ,經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9月15日北總骨字第110170 0059號函復稱:「㈠查病患吳○融經合理治療後,仍屬難以治 療恢復之重傷害程度。㈡複查,病患為右臂全臂叢神經損傷 ,其右手運動感覺功能完全喪失,已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 程度。」等語,足見告訴人吳欣融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無誤。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應相當熟悉,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之指訴及其他現存資料顯示,係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沿 苗栗縣竹南鎮沿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西濱快速道路南下外側車道93.7K處,為接聽電話, 乃駛入側車道之右側車道暫停,未注意其停車位置占用側車 道之右側車道,接聽完電話後欲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道時, 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直接往左變換 跨入左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 路同向由左後方側車道之左側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 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 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奕瑋駕駛營業大貨車, 占用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停車接聽電話後起駛往左跨入左側車 道,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吳欣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路段 ,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003568 28號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另按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 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吳欣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側車道之速限為40公里,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 50至60公里之速度疾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同負 過失之責,然揆之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無從解免 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中港海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不要隨便停車 ,且起駛前應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點,為 接聽電話隨意停車,占用西濱公路側車道之右側車道,起駛 時又疏未注意其同向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駛至,未讓告訴人 之車先行通過,就直接往左跨入左側車道,使告訴人來不及 閃避,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受傷 不輕,經長期治療後,仍因右臂全臂叢神經損傷,右手運動 感覺功能完全喪失,達到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談不攏 ,致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 生,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 及被告向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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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